(2014)灌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灌阳县家家福超市与黄美姣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民初字第599号原告灌阳县家家福超市。住所地:广西灌阳县灌阳镇灌江路1号。负责人吕权达,灌阳县家家福超市业主。委托代理人林翠荣,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美姣。原告灌阳县家家福超市与被告黄美姣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阳县家家福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林翠荣,被告黄美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阳县家家福超市诉称,原、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纠纷,被告向灌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经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灌劳人仲案字(2014)第10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只是曾经有过工作合作关系。原、被告是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关系,原告并没有用规章制度对被告进行管理和约束,原告按与被告合作的次数计算报酬给被告,双方不符合形成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根据上述事实,仲裁委适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保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黄美姣辩称,原告于2013年7月9日进行了工商登记,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其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服装销售。2013年7月26日,被告经原告招聘,被安排到超市生鲜部从事蔬菜、水果、猪肉及冷冻食品销售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上班时间按照原告的上班制度实行“两班倒”,即上午7:00至12:00、下午12:00至18:00或晚上18:00至22:00。被告工资每月1150元,原告通过银行账户支付。上述事实证实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的工作地点和范围受原告的安排和管理,其上、下班时间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管理、约束,工资亦是按月发放,并不是像原告所说的按与被告合作的次数计算报酬给被告,故双方已实际履行了权利义务,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灌阳县家家福超市系于2013年7月9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由吕权达个人经营,其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服装销售。被告从2013年7月26日开始到原告生鲜部从事蔬菜、水果、猪肉及冷冻食品销售工作。被告每天的上班时间实行“两班倒”,上午7:00至12:00、下午12:00至18:00或晚上18:00至22:00。原告每月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工资1150元。2014年11月14日,灌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的申请,作出灌劳人仲案字(2014)第10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黄美姣与被申请人灌阳县家家福超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职员证、工作服、银行转账凭据、员工储物柜钥匙、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人证言、灌劳人仲案字(2014)第10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美姣根据原告的安排为原告灌阳县家家福超市提供劳动,从事蔬菜、水果、猪肉及冷冻食品销售工作,从事的工作系原告灌阳县家家福超市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灌阳县家家福超市按月为被告黄美姣发放工资,因此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是工作合作关系,双方按合作的次数计算报酬,这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灌阳县家家福超市与被告黄美姣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灌阳县家家福超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王亚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杨毛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