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2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甘利平、杨奥诉被告庞少勇、信阳市国家税务局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利平,杨奥,庞少勇,信阳市国家税务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2277号原告甘利平,女,汉族,1982年9月4日生,原告杨奥,男,汉族,2008年4月16日生,。法定代理人杨超,男,汉族,1974年12月6日生。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涛,男,汉族,1970年2月7日生,。被告庞少勇,男,1987年8月5日生。被告信阳市国家税务局。法定代表人张惠卿,该局局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员工。原告甘利平、杨奥诉被告庞少勇、信阳市国家税务局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利平、杨奥的委托代理人崔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少勇、信阳市国家税务局,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题终结。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9月24日8时许,杨超驾驶豫SN88**号车,在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与新二十街交叉口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庞少勇驾驶信阳市国家税务局所有的豫SA69**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豫SN88**号车上乘坐人甘利平、杨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警部门认定,杨超负主要责任,庞少勇负次要责任。甘利平、杨奥伤后被送到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治疗。因赔偿没有得到处理,遂诉至法院,要求庞少勇、信阳市国家税务局及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依法对甘利平、杨奥的各项损失17603.19元进行赔偿。被告庞少勇、信阳市国家税务局没有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肇事车辆行车证、驾驶员驾驶证审验合格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甘利平、杨奥的合法损失予赔偿,但是,其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甘利平、杨奥挂床现象严重,因此,扩大的损失不应支持。甘利平的工资表及工资证明盖的是发票专用章,而不是财务章,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同时也没有提供其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故其误工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8时许,杨超驾驶其豫SN88**号车载甘利平、杨奥,由南往北行驶到羊山新区新五大道与新二十街交叉口时,遇庞少勇驾驶信阳市国家税务局的豫SA69**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甘利平、杨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勘查后认定,杨超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没有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承担主要责任;庞少勇驾驶车辆雨天上道路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甘利平、杨奥伤后被送到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治疗,甘利平的伤情诊断为多发软组织伤,共住院23天,花医疗费1418.74元。从长期医嘱及费用清单来看,甘利平只在9月24日和25日进行了检查治疗,此后则没有任何治疗和用药记录,检查费和医药费共计889.74元,而药费仅29元,其余全部系床位费;杨奥的伤情诊断为左膝关节软组织伤,住院23天,花医疗费1394.69元,从长期医嘱及费用清单来看,杨奥只在9月24日和25日进行了检查治疗,此后则没有任何治疗和用药记录,检查费和药费865.69元,而药费仅26.96元,其余全部为床位费。甘利平伤前系平桥区馨冉调漆调色中心员工,月工资为3300元。信阳市国家税务局的豫SA69**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庞少勇驾驶证、豫SA69**号车的行车证均审验合法。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遵守交通法规,确保道路行车安全是每位驾驶员的责任和义务。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队经过对现场勘查取证后,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事故的成因,杨超负70%的责任,庞少勇负30%的责任较为适宜。甘利平、杨奥因本次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依据规定,其损失首先应当在豫SA69**号车的交强险中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在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进行赔偿,仍不足的部分,应由该车车主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体认定如下:一、甘利平1、关于医疗费的认定,结合甘利平的伤情、治疗过程、费用的支出来看,甘利平存在严重挂空床现象,具有扩大损失的故意,对于其扩大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其药费、检查费、治疗费予以支持外,床位费应当核减,根据其伤情,住院治疗观察五天足够,所以,床位费按五天计算,每天23元/天(529元÷23天)为宜,即1004.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按五天计算,即30元/天×5天=150元;3、营养费也应按五天计算,即20元/天×5天=100元;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五天,即79.56元/天×5天=397.8元;5、关于误工费,甘利平工资表及收入证明虽系发票专用章,并不影响其真实性,发票专用章同样能够说明其工作单位的存在,因此,保险公司否认该证据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误工期限应考虑到休息因素,酌定为一周为宜,即110元/天×7天=77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合计为2522.54元。二、杨奥1、医疗费的认定同甘利平,应为980.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3、营养费20元/天×5天=100元;4、护理费79.56元/天×5天=397.8元;5、交通费不应支持,因为甘利平与杨奥为母子关系,在同一起事故中受伤,接受治疗也在同一家医院,不可能再单独发生交通费用;6、因为杨奥的损伤显著轻微,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以上合计1628.49元。以上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因此,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甘利平各项损失2522.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奥各项损失1628.49元;原告甘利平、杨奥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判决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甘利平、杨奥负担70元,被告信阳市国家税务局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明泽(附法院执行帐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帐号:94100401000288778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