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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一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1731号原告袁某某,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范利明,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华成,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甲,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青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成、被告曾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在父母逼迫下与被告订婚、同居。原、被告同居后于1991年2月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女孩一个男孩,两个女孩均已成家,男孩也已成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念及原、被告已经生儿育女,原告对被告的粗暴、不负责任逆来顺受。可被告不知珍惜,经常殴打原告,并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更加冷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修建了一座三扇二层砖混结构的红砖房子。为建房及供养小孩上学,原、被告尚欠原告妹妹20000元,被告父亲去世时又从原告妹妹处借款2500元。原、被告再无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出资修建的三扇二层砖混结构红砖房子价值60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曾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有四年的了解时间,并无隐瞒与逼迫;原、被告婚后一向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小事争吵,夫妻感情向来不好,;原告在家不做家务活,不关心、照顾被告,对小孩不负责任,经常殴打、辱骂小孩;被告未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婚后所建房屋应归儿子所有,其他财产应当平均分配,债务应由双方承担,儿子曾某丁每月1000元生活费应由双方承担至其工作、结婚为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开始同居,1989年2月7日生育女孩曾某乙,1991年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5月8日生育女孩曾某丙,1992年11月29日生育男孩曾某丁。原、被告婚初感情还好,后因性格有差异、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吵架。2014年11月10日,因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冲突,原告埋怨被告没有好好协调,因此原、被告开始分居。原、被告婚后修建了一座三扇两层砖混结构的房子。为建房原、被告尚欠原告妹妹袁满桃20000元。原告主张为给被告父亲办理丧事,双方欠原告妹妹袁满桃2500元,被告不认可。婚后双方没有共同债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结婚登记资料、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将近三十年,双方年纪也已不小,儿女也已长大成年,本应是含饴弄孙的时候了。原、被告性格存在差异,婚后因家庭琐事夫妻间有一些矛盾,但夫妻间有点矛盾也是正常的。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了将近三十年,说明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互相迁就,多想想对方的优点,双方还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因此,对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因此,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青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阳 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