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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岭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宫××诉被告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岭民初字第1号原告宫××,女,身份证号码×××,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张文,系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岭东区双选路25号。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亚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宫××诉被告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及委托代理人张文、被告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8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工种为过滤工,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每月2286.08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4年10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依法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共79200.00元,并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赔偿原告无法工作的损失4572.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工资卡明细清单、五份劳动合同、二位证人证言,被告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其它证据均有异议。被告辩称:本案经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裁决结果并无不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3.84元;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共79200.00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并不是如原告所述由被告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且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由此造成的损失457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政管字(2014)17号文件、工会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建龙矿业公司下属的职能部门的会议记录、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政管字(2014)18号文件,原告表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称裁减人员程序不合法,被告所述的会议均未召开,精减人员方案未到行政机关进行备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4年8月份到被告单位工作,工种为过滤工,从2005年1月1日起双方共签订了五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0日,合同约定计时工资为每月1600.00元。2014年10月12日原告被被告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庭审中,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二位证人李××、苗××的证言均可证实2014年10月份被告单位单方口头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法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而无法工作的损失,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结果,被告无须为原告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由于企业经营困难按法定裁员程序进行对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员工进行裁员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被告单位单方出具的文件,会议记录中没有参会职工签字,工会职工代表大会是否真实召开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裁员方案未体现是否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且未提供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企业在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时,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的,用人单位需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方可裁减人员。并且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与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与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员。本案中被告单位并未按上述程序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经报行政部门报告后进行裁减人员,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单位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2409.33元,赔偿金应为[2409.33元×10(10年)+1204.67元(半个月)]×2=50595.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宫××与被告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595.9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应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无法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亚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