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城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温英与赵晓荣、吴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温英,赵晓荣,吴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城民初字第31号原告刘温英。委托代理人刘平平,昌乐鄌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晓荣。委托代理人赵同爱,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汝军,潍坊市潍城区烟草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怀民,潍坊奎文义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温英诉被告赵晓荣、吴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温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平平、被告赵晓荣的委托代理人赵同爱、被告吴汝军及委托代理人孙怀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温英诉称,2011年11月18日,两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由被告吴汝军与她联系,共同向她借款100000元。为此,两被告共同向她出具借条一份。后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晓荣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被告吴汝军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他从未向原告借款。二、虽然他在借款条上签字,但他是在借款人赵晓荣以及借款时间下方添加签名,但该签名并非表明是借款人。三、(2012)乐乔民初字129号判决书,只判决被告赵晓荣承担偿还责任,至少说明被告吴汝军不是借款人。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汝军与被告赵晓荣系朋友关系。被告吴汝军与原告刘温英系同学关系。原告刘温英与被告赵晓荣素不相识。2011年11月18日,被告赵晓荣为原告刘温英出具借款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刘温英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赵晓荣,2011.11.28吴汝军”(被告吴汝军在借条载明的日期后签名并摁手印)。另查明,2012年8月23日,夏瑞雪作为原告代理人,持前述借条以被告赵晓荣系借款人、吴汝军系担保人为由,在本院乔官法庭起诉两被告,要求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以原告主张被告吴汝军为担保人依据不足为由,判决由被告赵晓荣偿还借款。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潍民终字27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原告主张其从未提起过本案诉讼,代理人夏瑞雪系在未取得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自行代为起诉并参加诉讼,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案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乐民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前述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驳回原告刘温英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晓荣借款不还的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赵晓荣偿还借款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吴汝军是否是借款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尽管原告刘温英与被告赵晓荣素不相识,彼此互不了解,正是因为有了被告吴汝军的介入,才促使借贷发生。但是,被告吴汝军在被告赵晓荣签字日期后签名,并没有明确在该笔借款中的作用。如被告吴汝军系借款人,则该借条上被告吴汝军签名的方式与一般书写习惯不符。同时,考虑他人曾持借条原件向我院提起过诉讼这一事实,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吴汝军系借款人,实属依据不足,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汝军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晓荣偿还原告刘温英借款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赵晓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军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