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牧童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华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牧童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华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张万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上海牧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金跃,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上海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林纪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应惠煊,男,在上海华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汤依凡,女,在上海华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第三人张万祥,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原告上海牧童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华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港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牧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上海华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应惠煊、汤依凡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14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万祥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牧童食品有限公司金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华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张万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牧童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上海国际小商品城某处店铺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3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7日支付转让费人民币16万元,2012年8月13日支付6万元,(其中55,000元为租金、5,000元为押金)。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至今未交付租赁房屋的钥匙。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实地观察时发现被告已经将合同约定的店铺转租他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转让费16万元及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6万元,自2012年8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判令被告赔偿6万元(实际支付的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华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店铺。被告在2012年8月13日收到原告支付的租金55,000元及押金5,000元时已将店铺的钥匙交付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果像原告的主张,被告未交付店铺的钥匙,为何原告在交付租金后长达20个月的时间内未要求被告交付店铺,而在20个月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交付第二年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等,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该行为系主动终止租赁合同,且被告从房屋所有权人处租来该店铺,被告亦要履行交付给房屋所有权人的房租义务,被告才将该店铺重新出租。合同中约定的押金5,000元,在扣除物业管理费及市场服务费等费用后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与原告进行结算。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转让费,被告实际也没有收到转让费,被告不清楚原告提供的收条上的收款人身份情况,即便有付款事实的存在,应当与收款人处理该款事宜。综上,原告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拒不交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系主动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新的租赁合同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张万祥未作陈述。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上海国际小商品城某处店铺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3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其中2012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为免租期,年租金55,000元,租金一年一付,每年到期前一个月支付下一年租金,押金5,000元,由原告支付租金后,移交钥匙原告入住,租金从第二年起按原租金10%递增,以此标准累增,合同另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13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6万元。当日,被告出具收据二份,一份内容为:缴款人为原告、收款方式银行、收款事由押金A17-101、201、数额伍仟元;另一份内容为:缴款人为原告、收款方式银行、收款事由A17-101、201租金(2013年1月至12月)、数额伍万伍仟元。2014年3月18日,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代表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承租系争房屋后,支付被告转让费16万元、租金及押金合计6万元后被告未交付系争房屋构成违约;要求被告交付钥匙,且租金从交付钥匙时起算。被告收到律师函后未予理睬。原告因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等无果,故诉诸法院。另查明,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某处商铺登记在朱昶圣名下。朱进杰与朱昶圣系父子关系。朱进杰与被告签订关于系争房屋期限为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2月1日,朱进杰与第三人张万祥签订了关于系争房屋期限为2014年2月5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银行凭证、收据二份、律师函;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案外人朱进杰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上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合同经办人为“朱建荣”,在与原告签订关于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当日收取原告转让费16万元,由“朱建荣”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金跃转让费16万元。被告对原告主张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上名为“朱建荣”的不知何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房屋租赁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转让费。被告主张在收到原告租金及押金后将系争房屋的钥匙交付原告。原告对被告的主张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没有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依据。原告主张系争房屋已经有朱进杰另行出租他人,并已经交付他人使用,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在第二次庭审中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被告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主张已经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现朱进杰将系争房屋另行出租他人,原告表示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无法履行,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准许,该合同的解除日为本院第二次开庭原告提出解除时。因系争房屋实际未交付原告使用,故原告应将预交的租金及押金退还原告。原告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合同经办人“朱建荣”收取转让费16万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但租赁合同中既未约定应当由原告支付被告转让款,原告也未能证明“朱建荣”为被告合同经办人,代被告收取转让费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牧童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8月7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青浦区上海国际小商品城某处店铺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1月26日解除;二、被告上海华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牧童食品有限公司预付租金55,000元;三、被告上海华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起十日退还原告上海牧童食品有限公司押金5,000元;四、原告上海牧童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华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转让费16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负担3,300,被告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港人民陪审员 陶惠萍人民陪审员 董枫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凤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