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43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余柳华,柳州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蓝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黎钧华,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柳华,被告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黎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打工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因原告怀孕双方仓促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蓝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后原告发现被告跟别的异性有暧昧之情,原告搬离双方的住处,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蓝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蓝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打工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蓝某乙。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该院做思想工作,原、被告和好。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再次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蓝某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本院管辖。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鱼民初(一)字第1979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8张被告及其他异性的相片,拟证实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本院认为,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认定标准是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多年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并共同抚养女儿多年,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提供8张被告及其他异性的相片,不足以证实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之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蓝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账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0,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蓝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玉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