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恢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净与被执行人吴杰门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净,吴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恢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李净,中国工商银行枊州分行干部。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021959********。被执行人吴杰,无固定职业。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02196********。申请执行人李净与被执行人吴杰门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的(2010)北民一初字第7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申请执行人吴杰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净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0年12月6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1月13日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7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费50元(未预交),由被执行人吴杰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2010)北民一初字第7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上项申请执行人李净应于2010年8月1日前返还被执行人吴杰门面押金4000元,据此,申请执行人李净同意从应付退还给被执行人吴杰押金4000元中抵减案款37500元(其中本案案款3700元,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李净同意本案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7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给对内容(2010年8月1日前付给申请执行人3700元),执行完毕,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韦国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加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