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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刑一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刑一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老山头乡永太村丁家围子屯。2014年5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批准逮捕,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同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王XX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27日1时许,被告人王XX在大庆市大同区老山头乡永太村丁家围子东侧的一处空地,向牌照号为黑M981**蓝色解放货车内装运原油过程中,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工作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现场起获袋装原油25.99吨,纯油重23.65吨,价值人民币110827.9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七厂。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涉案原油,书证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车辆说明、机动车详细信息、价值说明、原油回收证明、含水化验证明、价格证明、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逃说明、情况说明,证人霍XX、闫XX、史X的证言,被告人王XX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王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XX当庭认罪,且本案赃物已被追缴,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王XX的上诉理由:其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原油已返还采油厂,未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时许,上诉人王XX在大庆市大同区老山头乡永太村丁家围子东侧的一处空地,向牌号为黑M981**的蓝色解放货车内装运原油23.65吨(扣除含水),价值人民币110827.9元,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收缴原油已返还采油七厂。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王XX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上诉人王XX所提其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原油已返还采油厂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述量刑情节已予考虑,本院不予重复评价,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丹审 判 员  张 澎代理审判员  郑丽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