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瞿某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002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甲,1972年3月25日生,无业。曾因赌博,于2004年4月12日被原通州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600元;又因赌博,于2012年12月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4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因身体原因未羁押);本院于同日决定监视居住,次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甲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瞿某甲为抽头渔利,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某某路1号某某楼306室其家中聚众赌博,组织石某、单某、刘某甲、龚某、瞿某乙、刘某乙等30余人以人民币100元起押、人民币1000元封顶“斗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由被告人瞿某甲在赌场内抽头。当日下午,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民警在现场查获正在赌博的上述人员,查获赌资人民币126300元、港币1000元(折合人民币790.4元),以上钱款共计人民币127090.4元,其中抽头钱人民币11200元(均已由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瞿某甲被当场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刘某甲、龚某、刘某乙、瞿某乙、石某、单某等人的证言、证人张某、刘某甲、龚某、刘某乙、瞿某乙、石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出具的收缴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书证:中国银行外汇兑换水单,以及被告人瞿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瞿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卫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