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乾民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聪玲与吴新元、西安市瑞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00949号原告王聪玲,女。委托代理人张鹏,乾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新元,男。被告西安市瑞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5524453-X。负责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育飞,该公司职员。原告王聪玲诉被告吴新元、西安市瑞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聪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陕西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市瑞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旅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王聪玲诉称,2013年8月12日9时许,被告吴新元驾驶陕AB18**客车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乾县博物馆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田明放(原告丈夫)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后乘坐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田明放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乾公交认字(2013)第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新元和田明放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院救治,住院83天,花费甚多,被告方支付了部分费用。原告出院后,经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陕AB18**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瑞旅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费1405.1元;误工费20500元;护理费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2490元;交通费863.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6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7836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新元辩称,其已经给原告垫付了69144.23元。被告瑞旅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永安陕西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陕AB18**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0000元的商业险,交强险已经给另外一受害人赔付了11万元,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的医疗费先在交强险10000元内赔付,财产损失以定损的800元计算,原告应该提供修车发票,对原告其他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以不超过50%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是否均应承担赔偿责任;2、承担赔偿责任范围、标准及方式应如何确定。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陕AB18**客车行驶证,证明该车所有人是被告瑞旅公司,使用性质为旅游客运等。3、被告吴新元驾驶信息查询单,证明吴新元的个人驾驶信息。第二组、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乾公交认字(2013)第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吴新元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组、乾县中医院、四医大唐都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等,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第四组、1、医疗费票据8张,共计1405.1元,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情况。2、交通费票据44张,共计863.4元,证明原告交通费花费情况。3、鉴定费票据一张,500元,证明原告鉴定费花费情况。第五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伤致残等级为9级。上述证据,被告永安陕西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无门诊病历,故不予认可;证据2,由法院合理认定;证据3,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五组证据,鉴定机构没有资质,但是对该证据认可。被告吴新元质证认为,对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他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永安陕西分公司质证一致。本院审查认为,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1、3、第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2,交通费合理认定800元。被告吴新元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陕AB18**客车在被告永安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上述证据,原告与被告永安陕西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吴新元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有效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8月12日9时许,被告吴新元驾驶陕AB18**客车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乾县博物馆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田明放(原告丈夫)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后乘坐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田明放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6日,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乾公交认字(2013)第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新元和田明放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乾县中医医院、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颌面部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肋骨骨折等,住院83天,被告吴新元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经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2014年3月5日,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第42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王聪玲属玖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自负医疗费1405.1元,支出交通费800元、鉴定费500元,财产损失800元。原告王聪玲系乾县阳峪镇冯东村村民。另查明,陕AB18**客车登记在被告瑞旅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吴新元,系被告吴新元在被告瑞旅公司挂靠经营,该车在被告永安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2日24时止。被告永安陕西分公司将该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110000元已经支付给被告吴新元,被告吴新元用该款向受害人田明放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王聪玲因交通事故受伤,吴新元和田明放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被告吴新元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等于法有据,在合法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陕AB18**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吴新元,被告瑞旅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单位,被告瑞旅公司应当与被告吴新元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AB18**客车在被告永安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110000已经用于对另外一受害人进行赔偿,原告的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陕西分公司在剩余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吴新元应承担的过错责任50%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陕西省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130060元×20%=26012元;原告因该起事故住院83天,伙食补助费合理予以支持2490元(83×30元/天),营养费合理予以支持1660元(83天×20元/天),护理费合理予以支持8300元(83×100元/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予以支持8000元;原告误工损失合理予以支持16400元(205×80元/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陕AB18**客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聪玲6355.1元(医疗费14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1660元+财产损失8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聪玲29756元[(误工费16400元+护理费83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6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50%],以上合计赔偿36111.1元。二、被告吴新元赔偿原告王聪玲鉴定费250元(500元×50%),被告西安市瑞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新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王聪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50元,由被告吴新元、西安市瑞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20元,由原告王聪玲负担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力代理审判员 康亚妮代理审判员 秋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