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2015)横刑初字第63号罗树楼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树楼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树楼,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树楼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振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树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中旬某日14时许,被告人罗树楼去到横县百合镇百合街,在明知是被盗赃车的情况下,仍以1500元的低价向一陌生男子购买一辆价值6297元的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2014年10月20日,罗树楼驾驶该车去到横州镇槎江路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查,被告人罗树楼购买的赃车系被害人雷某某于2014年7月4日在横县横州镇新南城百货附近被盗的车辆。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车并返还给被害人。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罗树楼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购买赃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树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罗树楼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树楼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树楼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罗树楼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树楼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树楼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