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三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武利诉被告海城市康利饲料加工有限公司、曹竣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武利,海城市康利饲料加工有限公司,曹竣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三初字第00680号原告:黄武利,男,汉族。诉讼代理人:孙巍,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素娟,女,汉族。被告:海城市康利饲料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响堂管理区箭楼村。法定代表人:曹竣威,职务,经理。被告:曹竣威,男,汉族。原告��武利诉被告海城市康利饲料加工有限公司、曹竣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城市康利饲料加工有限公司、被告曹竣威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武利诉称:海城市康利饲料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竣威多次从原告处拆借资金,于2013年6月19日,曹竣威从黄武利手中为康利饲料加工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又于2013年11月3日再次拆借资金时写下《协议书》,内容如下:经黄武利手借款人民币共加在一起金额五十万元整(500000),借款给康利饲料加工有限公司用于流动资金,保证人曹竣威,以饲料厂作为抵押,口头约定月息为百分之一点五,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至贵院,��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9.5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海城市康利饲料加工有限公司、被告曹竣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曹竣威为原告黄武利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康利饲料厂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曹竣威签字确认。2013年11月3日,被告曹竣威、被告海城市康利饲料加工有限公司为原告黄武利出具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经黄武利手借款人民币总共加在一起金额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整。借款给康利饲料加工有限公司用于流动资金,保证人曹竣威以饲料厂作为抵押,以营业执照、复印件在黄武利手中做为抵押。借款人、保证人曹竣威签字确认,被告海城市康利饲料加工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海城市康利饲料加工有限公司分��次共向原告借款53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曹竣威作为被告海城市康利饲料加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黄武利出具的借条、欠条为事实上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借条、欠条出具后,被告曹竣威经本院询问已承认实际取得了借款,并将借款用于被告海城市康利饲料加工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被告海城市康利饲料加工有限公司理应按时偿还原告黄武利的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海城市康利饲料加工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又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协议书上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规定,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原告黄武利于2014年10月14日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故本院对原告黄武利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曹竣威经本院询问认可借款事实,自愿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曹竣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城市康利饲料加工有限公司、被告曹竣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武利借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驳回原告黄武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4元,由被告海城市康利饲料加工有限公司、曹竣威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黄武利垫付,被告海城市康利饲料加工有限公司、被告曹竣威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100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旭人民陪审员 崔广月人民陪审员 丁 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