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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执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常誉时与被执行人吴开东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誉时,吴开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栖执字第803号申请执行人常誉时,女,1950年4月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吴开东,男,1982年10月13日生,汉族。常誉时与吴开东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2014)栖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吴开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常誉时各项损失合计381341元。案件受理费2258元,减半收取1129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2569元,由吴开东负担。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结果为:被执行人无房产、无车辆、无存款,无社保记录。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协调,均无果。后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拘留15日的强制措施。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龚明顺代理审判员  耿晔兄代理审判员  史本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卞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