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调确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侯兵与肖国荣确认民事调解协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候兵,肖国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调确字第7号申请人候兵,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住高台县。申请人肖国荣,男,汉族,生于1981年5月,高台县。申请人侯兵、肖国荣关于确认民事调解协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由审判员陈兴独任审理。现已审理完毕。申请人侯兵与申请人肖国荣因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1月14日经高台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由担保人肖国荣于2015年1月14日代借款人张天成向债权人侯兵偿还其担保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0元;2.由于借款人张天成未按时向侯兵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担保人肖国荣代为张天成偿还借款后,侯兵应当向肖国荣出具偿还了借款的条据证明,以便于肖国荣对张天成行使追偿权;3.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侯兵和肖国荣自愿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债权人可以在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文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