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棣商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付树华与郭洪峰、步乃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树华,郭洪峰,步乃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商初字第1333号原告付树华。委托代理人张培红。被告郭洪峰。被告步乃芬。原告付树华与被告郭洪峰、步乃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树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培红,被告郭洪峰、步乃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树华诉称,原告是七匹狼商务男装无棣总经销商,2013年春经协商将无棣总经销权及库存的服装转让给两被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交接完成结账,被告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尚欠35万元,2013年12月21日被告书写了欠条。后经催要被告没有偿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服装款35万元;两被告自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洪峰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我现在资金短缺无法偿还。被告步乃芬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树华原系“七匹狼”品牌经营商,2013年9月份,经被告步乃芬与原告协商,原告将“七匹狼”专柜经营权及库存衣服转让给被告步乃芬,转让价格为43万元,后被告步乃芬还款8万元。2013年12月21日,被告步乃芬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付树华现金350000元(叁拾伍万元整),欠款人郭洪峰、步乃芬,2013年12月21日。”2014年8月,被告步乃芬还款4800元,余款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郭洪峰与步乃芬系夫妻关系,“七匹狼”专柜现仍由被告步乃芬经营。以上事实,有被告步乃芬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步乃芬经与原告协商,受让原告付树华的品牌服装经营权及库存服装,双方对价款同时做出了约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因此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扣除被告已偿还原告的4800元,被告仍应偿还原告345200元。因被告步乃芬、郭洪峰系夫妻关系,被告步乃芬受让“七匹狼”专柜也系用于家庭生活,且被告郭洪峰对该欠款也予以认可,故被告郭洪峰也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该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洪峰、步乃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偿还原告付树华345200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2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070元,由被告郭洪峰、步乃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伟审 判 员 付金良人民陪审员 孙长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