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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仇XX投放危险物质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XX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XX,男,1973年9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学田镇。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XX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某日,被告人仇XX因其种植黄豆被放牧的牛、羊啃食,遂产生在自家黄豆地投放灭鼠药之念。当日,仇XX将和玉米搅拌在一起的灭鼠药,撒在自家黄豆地周围。经检验:仇XX家地里收集的蓝色玉米粒中检出大隆。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被告人仇XX故意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仇XX三年以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仇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某日,被告人仇XX因其种植黄豆被放牧的牛、羊啃食,遂产生在自家黄豆地投放灭鼠药之念。当日,仇XX将和玉米搅拌在一起的灭鼠药,撒在自家黄豆地周围。经检验:仇XX家地里收集的蓝色玉米粒中检出大隆。经侦查,被告人仇XX于2014年10月7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灭鼠药(照片),证实仇XX所投放灭鼠药的外观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仇XX是其丈夫,为了不让他人牲口吃他家地里的豆荚,在自己家的地里撒老鼠药,并在地里立了三个牌子“地里有鼠药,牲畜请勿进地”。并告之放羊的老头。2、证人程XX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在地里放羊,看见地里有老鼠药,把羊赶回来后,发现羊吐白沫。遂报警。3、证人梁XX的证言,证实仇XX往地里撒老鼠药时,告诉其。4、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仇XX往地里撒老鼠药时,并立了警示牌,让其告诉程XX,因程家无人,无法告之。5、证人陈XX、李XX的证言,证实其看见仇XX家的地里立了一个警示牌“地里有鼠药,牲畜请勿进地”。并告诉放羊的人地里有药。(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仇XX对其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四)鉴定意见1、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中警鉴(2014)3481号检验报告,证实检材1、检材2中未检出溴敌隆,检材1、检材2中检出大隆。2、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中警鉴(2014)3575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材中未检出大隆成分。3、讷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讷价鉴字(2014)第1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羊(怀俩羔)价格为1800元。(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仇XX故意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仇XX投放危险物质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仇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素无前科劣迹,属初次犯罪;投药后能立告示牌并主动告之放牧人投药的情况,并未积极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赔偿程XX的经济损失,取了的谅解,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仇XX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义波代理审判员  孙宏英人民陪审员  金玉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秀芳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