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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阳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刘建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阳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刘建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2号原告:深圳市金阳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黄任超。委托代理人:刘美,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建东,男,汉族,1981年11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深圳市金阳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阳成公司”)诉被告刘建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秀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阳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阳成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在管物业信义怡翠豪园*栋*单元*房业主。被告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欠缴管理费1049.03元、水费204.93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逾期不缴纳上述费用,可按日加收0.5‰滞纳金,滞纳金为355.15元。被告前述本金、滞纳金共计1609.12元。原告向被告催缴,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049.03元、水费204.93元、滞纳金355.15元(按日0.5‰计至起诉之日),共计1609.1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建东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东购买由东莞市信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信义怡翠豪园*幢*单元*号房,该房建筑面积为119.21平方米。该房交付给被告使用后,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为被告代缴水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每月10日、15日交付当月管理费及已由原告代缴的水费,如被告逾期交付,应按每天0.5‰向原告交纳滞纳金。但被告入住后,未按期缴纳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19日的管理费1049.03元,并拖欠代缴水费204.93元。原告主张以拖欠的管理费和水费为本金,从拖欠的当月16日计至2014年11月16日的滞纳金共计355.15元。因按规定原告只能按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2.4元收取,庭审中原告确认2013年之前多收取的管理费459.9元未退还给被告。原告的总公司原名为深圳市世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4日变更为深圳市金阳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欠款明细、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录音录像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相反证据反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水费费用。被告从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未向原告交纳管理费1049.03元和水费204.93元的事实,有相关的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同意扣除其应退还2013年前多收取的管理费459.9元,故被告实际应支付的管理费为589.13元。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际系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约定被告应在每月的10日、15日交付当月管理费及已由原告代缴的水,逾期付款应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至起诉之日,但原告实际请求的数额计至2014年11月16日。属于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故本院按原告请求的数额355.15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阳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589.13元、代垫水费204.93元、违约金355.15元,共计1149.2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深圳市金阳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经预交,由原告深圳市金阳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7元,被告刘建东承担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秀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麦玉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