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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商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瑞阳制药有限公司与胡邓、崔振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商初字第821号原告瑞阳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瑞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何茂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明垒,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邓。被告崔振聪。委托代理人李化传,沂源天行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瑞阳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邓、崔振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阳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明垒,被告崔振聪的委托代理人李化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阳制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胡邓是我公司聘用的业务经纪人,负责广西区域内部分医院的药品销售工作,并负责药品款的回款工作。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我公司始终根据约定向被告提供药品,被告却不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邓一直拒绝支付欠款,另一被告崔振聪承诺为第一被告胡邓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药品款97128元,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崔振聪辩称,我是原告公司负责广西片区的业务经理,与胡邓直接联系,胡邓是原告外聘的经纪人,负责广西地区医药销售的业务回款,胡邓尚欠货款97128元,与我无关,应由其个人偿还。被告胡邓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崔振聪代表原告与被告胡邓签订合同约定,为进一步开拓广西的销售市场,原告聘用被告胡邓负责原告部分产品广西区域的销售工作,被告胡邓负责开点、回款、临床推广等工作,胡邓要每批货前,将所要药品的货款以银行汇兑的形式全额汇至原告的账户,原告收到货款后,直接供货于胡邓所操作的医院和公司,胡邓必须每月向原告提供货物流向资料,以配合结算,并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2007年3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胡邓对账确认,截止到2007年2月28日,被告胡邓尚欠原告货款共计97128元,胡邓签字认可,2014年11月13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712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收货单、对账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邓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胡邓未及时履行自己的回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邓支付货款97128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济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为合适;被告崔振聪是原告的业务人员,代表原告与被告胡邓签订的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崔振聪应为被告胡邓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崔振聪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邓支付原告瑞阳制药有限公司货款97128元。二、被告胡邓支付原告瑞阳制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欠款额97128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的生效之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胡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富代理审判员  徐光花人民陪审员  刘延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