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民初字第2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言青与李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言青,李新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2566号原告:李言青。被告:李新文。原告李言青与被告李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言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文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言青诉称:2013年农历2月29日、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1月27日被告以买肥料、种植树木为由先后五次向我借款共计79000元,当时约定月息分别为1.5%和2%。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新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新文分别于2013年农历2月29日(2013年4月9日)、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借原告李言青现金12000元、27000元、10000元,双方均约定月息为1分5厘;后被告李新文又通过案外人时振华先后两次借原告李言青现金10000元、20000元,其中1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该30000元只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7日,未约定出借时间。以上五次借款均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据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新文先后五次借原告李言青现金共计7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从被告借款之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其中30000元未约定借款时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言青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其中12000元自2013年4月9日起、27000元自2013年11月27日起、10000元自2013年12月28日起、20000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均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另外的10000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李言青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李新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彦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晁国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