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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4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万广与罗熙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广,罗熙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4172号原告杨万广,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杨雷,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熙德,男,汉族。原告杨万广与被告罗熙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广的委托代理人杨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熙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万广诉称,被告罗熙德于2010年9月3日向原告杨万广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3日至2010年10月3日,借款人每逾期一日,则借款人需每日支付逾期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截止2014年7月25日,被告拖欠欠款时间已达3年9个月21天。按1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从2010年10月3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的违约金为52646.4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违约金52646.40元,合计112646.4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证明事实如下:借据一枚,证明被告罗熙德于2010年9月3日向原告杨万广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3日至2010年10月3日,约定借款人每逾期一日,则借款人需每日支付逾期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被告罗熙德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罗熙德于2010年9月3日向原告杨万广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3日至2010年10月3日,约定借款人每逾期一日,则借款人需每日支付逾期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罗熙德向原告借款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为证,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对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熙德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杨万广借款本金60000元及违约金(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0年10月3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被告罗熙德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杨万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秀兰审 判 员  白海梅人民陪审员  杨庆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商红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