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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相金永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金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迎刑初字第59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相金永,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22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于2014年7月7日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2014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4]第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金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金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相金永在本市迎泽区郝庄镇松庄村南梁幸福巷“一品爽”公司院内,因家庭矛盾,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厮打,后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外伤致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球内陷2mm,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相金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相金永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白某、相某、张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调查表,到案经过,逃犯移交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李某不同意调解申请,谅解书,(2012)小店刑初字第903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双水碾刑警中队出具的情况说及临时羁押报告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相金永与被害人发生矛盾之后,未能采取正确方法解决问题,而是用拳头将被害人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眼部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相金永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头部,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矛盾激化而引起的,对于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对于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相金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8天,剩余刑期5个月12天,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柴 喆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  李慧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岳丽娟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