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富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富阳市看守所。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从富阳市大源镇春一村驻军坞驶往新建路租房,途经大源镇老电影院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候某发生碰撞,后被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4.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光盘1张,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候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报告单,查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传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骆芝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