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金华市金辉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与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金辉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27号原告金华市金辉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建安。委托代理人戴建辉。被告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惠萍。原告金华市金辉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3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金辉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被告有长期交易往来,根据交易习惯,原告向被告供货时将增值税发票一并送由被告单位员工签收,被告单位在一定期限内付款。之前货款均付清。自2013年8月份起至12月,被告拖欠1635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金辉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货款16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晨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