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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3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白鹭洲公园与被告浙江融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京金庭园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白鹭洲公园,浙江融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京金庭园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3486号原告南京白鹭洲公园,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夫子庙白鹭村*号。法定代表人邵钟,主任。委托代理人韩旗,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书磊,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融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石祥路86号7号楼211室。法定代表人高乔木。第三人南京金庭园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白鹭村1号。法定代表人杨春丽。原告南京白鹭洲公园(以下简称白鹭洲公园)与被告浙江融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第三人南京金庭园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庭园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白鹭洲公园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鹭洲公园的委托代理人谢书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通公司、第三人金庭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鹭洲公园诉称,2008年10月,被告因经营所需承租了南京市秦淮区白鹭村1号白鹭洲公园水街E2、W1、W2用房(以下简称诉争房屋),面积为3277平方米,并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上述协议中明确约定,房屋租金由被告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被告应当于每轮次的第一个月上旬付清。后经原告同意,被告将诉争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由第三人继续在房屋上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然而,自2012年下半年以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未按约支付相应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故请求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返还诉争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414727元(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及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及房屋使用费(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每天每平方米3.15元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3、第三人对上述租金、房屋使用费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融通公司未答辩,未举证。第三人金庭园公司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诉争房屋产权人。2008年10月8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确定诉争房屋目前以租赁方式由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15年,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约定装修期为8个月,市场培育期为2个月,从收取租金之日起,计租第1年租金为2元/㎡/天,计租第2年租金为2.5元/㎡/天,第3年租金为3元/㎡/天,第4年至第6年租金按上浮5%计租,以后每三年按5%上调;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乙方于每一轮轮次的第一个月的上旬支付租金给甲方;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在协议签约生效后一周内支付,开业前一周内,甲方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余额租赁期满返还。2011年10月,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将诉争房屋转租给第三人金庭园公司;乙方须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2008年10月8日的合作协议书向甲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1年10月份起至2012年6月30日房屋租金直接由第三人金庭园公司支付给原告。2012年7月1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014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接函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496333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如逾期未付,原告将依据法律规定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014年3月10日,被告签收《律师函》。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即日起解除双方此前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返还拖欠租金以及办理交接手续。2014年3月28日,被告签收《律师函》。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退场通知书》,告知被告合同解除后被告无权继续使用诉争房屋,要求被告向原告交还房屋并办理退场等相关手续。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为10万元,原告同意以被告所交的10万元抵扣所欠租金。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律师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协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被告于每一轮次的第一个月的上旬支付租金给原告。现原告已按约将诉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原告有权行使解除权。被告已经于2014年3月28日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因此,双方合同已经于2014年3月28日解除,现原告同意扣除100000元保证金,被告应交纳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房屋租金6283760元(3元/㎡/天×3277㎡×180天+3.15元/㎡/天×3277㎡×447天-100000元)以及利息。鉴于原、被告之间关于诉争房屋产生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只能向被告要求支付租金,无权要求第三人对租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解除、确认无效后,承租人逾期退房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房屋并赔偿损失。租赁房屋被转租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次承租人返还租赁房屋并赔偿损失,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未向原告交还房屋,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以及返还房屋,鉴于合同已经于2014年3月28日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房屋以及支付2014年3月29日起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被告将诉争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使用,现第三人亦未交还房屋,故原告有权要求第三人交还房屋以及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融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南京金庭园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南京市秦淮区白鹭村1号白鹭洲公园水街E2、W1、W2用房返还给原告南京白鹭洲公园。二、被告浙江融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白鹭洲公园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的房屋租金628376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浙江融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3.15元/㎡/天的标准向原告南京白鹭洲公园支付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第三人南京金庭园餐饮有限公司对上述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南京白鹭洲公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65元、公告费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8265元,由被告浙江融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南京金庭园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凌沙沙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仇锦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章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