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628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许铃,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玉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铃、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1987年10月5日在兴文县太平镇(原鱼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8年6月5日生育大女儿,取名曾静,于1991年11月10日生育次子,取名曾飞。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小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原告操持家务尽心尽力,对被告一忍再忍,希望被告改变。原、被告于2002年一起到河南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还是经常殴打原告,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对被告失望至极,于2002年8月独自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双方分居十二年之久,夫妻关系完全破裂,无好转迹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自己不认可诉讼费,也不会支付诉讼费;二、自己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03年农历8月11日外出,带走自己13450元钱,且在外与别的男人生活,外出后一直未与家里联系;三、原告诉状所称不是客观事实,自己并未打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1987年10月5日在兴文县太平镇(原鱼跳乡)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6月5日生育大女,取名曾静,现已成年结婚,1991年11月10日生育次子,取名曾飞,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03年农历8月独自外出,一直未与被告联系,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登记书、婚姻状况证明、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和谐家庭。因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03年农历8月独自外出,一直未与被告联系,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满十一年,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玉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林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