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诉刑诉(2014)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余某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路北一里x号六楼处,见604号房未锁大锁且无人在房内,遂进入房间,盗走被害人龙某放在房内的龙力牌热水壶一个。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热水壶价值人民币32元。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余某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路北一里332号六楼处,见604号房未锁大锁且房内无人,遂进入房间盗走了被害人龙某放在房内的龙力牌热水壶一个。后公安人员经调查在余某住处发现被盗热水壶,并将余某抓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热水壶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2元。涉案热水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窦红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子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