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永群、楼建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永群,楼建海,朱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68号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章法,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金杰,系原告职工。被告:朱永群,务工。被告:楼建海,务工。被告:朱海燕,家务。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田农商银行)与被告朱永群、楼建海、朱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群、楼建海、朱海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田农商银行起诉称:被告朱永群于2011年12月2日购机器为由,由被告楼建海、朱海燕作为保证人,向青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青田信用社)北山信用社贷款人民币肆万元正,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1、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人民币肆万元正;2、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1月20日止;3、利率的确定: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正常月利率为10.933‰,逾期月利率为16.3995‰;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4、还款方式在合同中约定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5、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还清其贷款本金及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朱永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814.77元及利息(其中利息截止2014年10月31日共欠息4103.12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6.3995‰计收);二、被告楼建海、朱海燕对朱永群的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永群、楼建海、朱海燕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日,青田信用社与被告朱永群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321120110010744)。合同中约定借款额度为4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33‰,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1月20日止。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月利率16.3995‰)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被告楼建海、朱海燕以保证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青田信用社向被告朱永群发放了贷款40000元。后被告朱永群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朱永群尚欠借款本金10814.77元及利息413.12元,被告楼建海、朱海燕也未代为偿还。2014年12月26日,青田农村信用社变更登记为原告青田农商银行。上述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对私)》原件、《保证借款合同》原件、借款借据原件、银行账户明细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青田信用社与被告朱永群双方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现被告朱永群逾期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933‰计算,逾期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6.3995‰计算,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在审理过程中,原青田信用社变更登记为原告青田农商银行,其原有的债权债务并不因企业登记事项变更而割裂,应由原告青田农商银行继续享有和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永群偿还借款本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建海、朱海燕以保证人身份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均作了明确约定,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楼建海、朱海燕主张权利,被告楼建海、朱海燕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朱永群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永群、楼建海、朱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814.77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为4103.12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按月利率16.3995‰计算);二、被告楼建海、朱海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均由被告朱永群、楼建海、朱海燕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 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