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刑执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罪犯杨永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284号罪犯杨永,男,199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原系重庆市合江少岷职业技术学校学生,中专文化,原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梁山堰路226-2号。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3)碧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2013年6月27日由贵州省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东坡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东坡监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4年12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东坡监狱提供该犯在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永在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服刑期间,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永减去有期徒刑5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晓羽审判员 杨晓春审判员 张春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