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彬执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陕西某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某,陕西某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彬执字第00032号申请执行人朱某某,男。被执行人陕西某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朱某某与陕西某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咸中民终字第013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案款83740元,承担申请执行费1156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上述义务,申请人已经领回全部案款,执行费予以免交。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咸中民终字第0137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孝民审 判 员 李金刚代理审判员 罗立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 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