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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虞民初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吴建兵与范红霞、杨永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兵,范红霞,杨永明,陆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0843号原告吴建兵。委托代理人苏葭,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红霞。被告杨永明。被告陆峰。原告吴建兵诉被告范红霞、杨永明、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葭、被告范红霞、陆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兵诉称:2012年7月2日,范红霞称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当即书写借条一份,言明借期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并约定了逾期还款责任等。被告杨永明、陆峰为范红霞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言明担保期间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借款期满后,原告催讨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范红霞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7月2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杨永明、陆峰作为保证人对范红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红霞辩称:原告起诉依据的50万元的借条自相矛盾,小写是15万元,大写是50万元,是无效的借条。当天原告自己也否决了该份借条,但毕竟双方是朋友关系,原告还是决定借给我45万元。收条上的5万元现金实际没有拿到。我已经归还原告309800元,加上陆峰代为归还的2万元,总计已经归还原告329800元,还欠120200元。按照目前的经济能力,只能逐步归还。担保人陆峰签字时,借条上只有15万元的小写金额,因此,陆峰提供担保的金额是15万元。被告杨永明未作答辩。被告陆峰辩称:我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的时候,借条上只有15万元的小写金额,我考虑到金额不是很大,范红霞和杨永明是完全有能力偿还的,所以才同意作担保签名。直到收到法院应诉材料,才发现借条上多了一栏大写的50万元。我认为是原告和另外两位被告隐瞒事实,恶意串通,骗取我的保证。因此,我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7月2日,我仅在借条上签字,根本没有所谓的50万元的担保书,我反复回忆,对担保书及所记载的内容毫无印象。由于借条的形成存在欺诈行为,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使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也仅仅是15万元。担保书与借条内容不符,应当认定无效。2014年8月12日晚上,原告派人来我父母家,要我承认所谓50万元的担保书,我说我会在法庭上申辩的。2013年年初,原告将我叫到他的投资公司,并起草了一份17万元利息的“还款协议”,逼迫我签字,不签字就不让我走,我就被迫签了字。借条上载明有物的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免除我的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范红霞向吴建兵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有范红霞今向吴建兵借到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从2012年7月2日到2012年8月1日为止。借款人承诺于2012年8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逾期部分借款人自借款起始日起,自愿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借款人诺以本人范红霞及共有人所有资产(包括股权)承担不可撤消的无限连带责任。借款人同意本人和共有人的所有财产,帐号作先期封存,保全和执行。与此相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保全、执行等)全部由借款人及共有人一方承担。以上内容借款人签字后表示全部确认并生效。”杨永明在上述借条上“配偶及共有人名字(指模)”处签名并捺印,杨永明并在上述借条上“保证人签名(指模)”处签名并捺印,陆峰在上述借条上“保证人签名(指模)”处签名。借条上明确:“担保人负有不可撤消无限连带责任,愿意以个人资产及本人拥有的公司资产无限代偿还,担保期间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和违约金。”同日,吴建兵以转账方式交付范红霞45万元,另外5万元现金交付给范红霞。范红霞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吴建兵转账肆拾伍万,现金伍万。”同日,陆峰还向吴建兵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明确其自愿为范红霞向吴建兵借款伍拾万元,包括利息、违约金及出借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担保,担保期限一直到上述所有项目钱款数还清为止,本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另查明:被告范红霞和被告杨永明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担保书、转账交易凭证、婚姻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被告范红霞为证明其本案中的还款情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招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转账凭证上文字摘要一栏注明为还本金,转账金额10万元。以证明其于2012年11月1日向吴建兵转账还款10万元。2、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转账金额5万元。以证明其于2013年2月5日向吴建兵转账还款5万元。3、兴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转账用途一栏注明为还款,转账金额1万元。以证明其于2013年11月21日向吴建兵转账还款1万元。4、申请证人瞿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于2012年10月9日向吴建兵现金还款10万元。瞿某到庭陈述:我以前替范红霞在其开办的锦上添花大酒店装修时做木工活,2012年国庆节上班后,当时我在酒店里干活,范红霞叫我开汽车到常熟兴福的一个转弯处,我看见范红霞从一个黑色塑料袋里拿出10叠人民币,看上去是1万1叠的,范红霞将钱给了一个胖子,我听范红霞叫其吴老板。5、由其开办酒店的四名员工于2014年8月5日签名出具的《抵押五粮液证明书》一份,并提供由常熟市公安局虞山尚湖度假区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其于2014年1月20日用五粮液十箱向吴建兵抵还款34800元,因为当时与他人在酒店内发生纠纷,当时比较乱,所以没有和吴建兵签订抵款手续。另外,范红霞称在2013年2月8日向吴建兵转账还款5000元,在2013年9月29日向吴建兵转账还款1万元,但未提供上述两笔的转账凭证。综上,范红霞认为其在本案中已经归还309800元,加上由担保人陆峰于2013年8月28日代偿归还吴建兵的2万元,总计已经归还借款本金329800元,因实际收到借款45万元,故还结欠借款本金120200元。对此,原告吴建兵认为其中2012年11月1日转账10万元、2013年2月5日转账5万元、2013年11月21日转账1万元合计16万元是本案中的还款,但还款性质是支付的逾期违约金。对于原告所称的2012年10月9日现金还款10万元和2013年9月29日转账还款1万元无此事实。2013年2月8日转账5000元是有的,该款是属于范红霞为王秋萍代偿款;2014年1月20日的十箱五粮液是拿到的,当时讲的是抵王秋萍代偿款3万元,但酒是假酒。陆峰还款2万元,是代范红霞还的王秋萍代偿款。原告并提供了由王秋萍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30万元的借条,范红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还提供了由吴建兵、李陆亭与范红霞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代偿协议,代偿协议明确由范红霞为王秋萍向吴建兵和李陆亭代偿还款25万元,其中20万元为现金,5万元用酒店的餐费来冲抵。第一次于2013年9月19日支付现金5万元,第二次于2013年11月19日支付现金5万元,第三次于2014年1月1日支付现金5万元,第四次于农历十二月二十四日支付现金5万元。5万元的餐卡,待酒店开业后随时来拿。被告范红霞为证明为王秋萍代偿款的履行情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4月16日代偿协议书(同原告提供的代偿协议书)。2、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转账金额15万元。以证明其于2012年5月5日向吴建兵转账还款15万元。3、由李陆亭、吴建兵于2013年9月12日签收餐费卡5万元的凭证。4、由夏刚于2014年6月5日签收餐费卡5万元的凭证2份。上面并注明抵还吴建兵、李陆亭及黄秋萍代偿书。5、李陆亭于2014年1月29日收到五粮液五箱的收条。6、2014年1月7日和1月9日,由赵春龙转账给李陆亭9000元和1000元的银行往来清单。对此,原告认为,2012年5月5日转账15万元在代偿协议之前,与代偿协议无关。关于2013年9月12日、2014年6月5日签收餐费卡的凭证,原告并未签字,不予认可,且凭证中写明是代偿黄秋萍,与本案无关。李陆亭于2014年1月29日收到五粮液五箱的收条,与本案无关。对于转账给李陆亭的9000元和1000元,与原告无关。陆峰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由范红霞于2014年6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是2013年春季某天,吴建兵突然将陆峰叫到其的投资公司扣押了三个小时,还起草了一份17万多利息的“还款协议”,逼范红霞和陆峰签了字。由范红霞和杨永明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陆峰在借条上签名时,借条上只有小写的15万元金额。由吴建兵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的2万元的收条,收条注明是陆峰的代偿款。审理过程中,陆峰对吴建兵提供的担保书称没有印象,经反复回忆后肯定没有签过。经本院释明后,陆峰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吴建兵与被告范红霞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中仅约定了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为定期无息借贷。现吴建兵不主张违约金,只主张借款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但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8月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关于50万元借款的交付事实,其中45万元转账交付双方确认一致并有转账凭证和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金5万元的交付,有范红霞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且借条上也明确“今向吴建兵借到伍拾万元”,故对于5万元现金的交付,应予认定。关于还款事实,吴建兵对于2012年11月1日转账10万元、2013年2月5日转账5万元、2013年11月21日转账1万元三次还款共计16万元是本案中还款无异议,但认为归还的是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吴建兵主张将还款作为逾期违约金先行扣除没有法律依据,且范红霞部分转账凭证上也注明为还本金,故对吴建兵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相应还款应作为归还本金。2013年2月8日转账还款5000元、2013年8月28日由陆峰代偿的2万元均应在本案借款本金中扣除。范红霞提出的2012年10月9日现金还款10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有此还款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范红霞提出的2013年9月29日转账还款1万元,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十箱五粮液抵款,因双方对抵款金额及抵款指向债务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无法在本案中作为还款扣除,双方对此可另行处理。关于陆峰的担保责任,其主张的在借条上签名时只有小写金额15万元而没有大写金额50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此事实。对吴建兵提供的担保书,陆峰虽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本院对担保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陆峰提出的其仅对范红霞1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陆峰提出的吴建兵放弃物的担保就免除了保证人相应保证责任的主张,因本案中没有物的担保的事实,故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告范红霞应归还原告吴建兵借款本金315000元。关于吴建兵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自逾期之日结合尚欠本金数额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其中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为7077.78元(按本金50万元,年息5.6%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为5911.11元(按本金40万元,年息5.6%计算),自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为108.89元(按本金35万元,年息5.6%计算),自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为10733.33元(按本金345000元,年息5.6%计算),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4246.67元(按本金325000元,年息5.6%计算),上述逾期利息合计28077.78元。自2013年11月21日开始按本金315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杨永明和陆峰共同为同一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杨永明和陆峰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均应对范红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红霞归还原告吴建兵借款315000元并支付至2013年11月20日为止的逾期利息28077.78元,并支付以31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建兵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被告杨永明、陆峰对被告范红霞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永明、陆峰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红霞追偿。四、驳回原告吴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原告吴建兵负担6435元,由被告范红霞、杨永明、陆峰负担526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毛建新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振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