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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刑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030号原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中共党员,经商。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蒙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蒙刑初字第004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楠、蒋冰心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2年7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丙、李某乙、蒋某某四人在亳州市谯城区百大商场附近,由李某乙骑电瓶车故意与一辆汽车刮碰,并假装倒地受伤,敲诈勒索张某乙现金4000元。二、2012年8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丙、韩某某、蒋某某四人在亳州市谯城区“名吃一条街”,由韩某某骑电瓶车故意与被害人孙某驾驶的双排小汽车刮碰,韩某某假装倒地受伤,敲诈勒索孙某现金650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二起,勒索现金1050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害人孙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辨认笔录;书证;证人邵某、李某乙、张某甲证言;被害人孙某、张某乙陈述;同案犯张某丙、韩某某、李某乙供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同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违法所得。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其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李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已赔偿本案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本院综合全案量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二起,得款10500元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影响本案犯罪事实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李某甲已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和解协某张某乙表示谅解李某甲,请求本院对李某甲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李某甲主动赔偿二起敲诈勒索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李某甲与此相同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对李某甲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甲在二起敲诈勒索犯罪中行为均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该节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出庭检察员认为李某甲敲诈勒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2014)蒙刑初字第0042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峰审 判 员 梅 林代理审判员 杜 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皓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