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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赖正秀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锦恒兴针织手套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正秀,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锦恒兴针织手套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976号原告赖正秀。委托代理人刘世新,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锦恒兴针织手套厂,住所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村委会三联工业园C01-1之二地块。投资人张锦嫦。委托代理人高春莹,系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杜利思,系该厂职工。原告赖正秀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锦恒兴针织手套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13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正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新、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锦恒兴针织手套厂的委托代理人高春莹、杜利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正秀诉称,2002年9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2012年开始,原告担任车间主管助理一职,工资为计时加计件,月平均工资为4400元。原告入职后,被告不定期的要求员工签署劳动合同、重新填写入职登记表,以规避工作年限计算问题,从不将劳动合同等文件发放给员工,强迫员工签署放弃购买社保的声明。2014年6月,被告无正当理由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动,在原告拒绝的情况下,强令原告离职。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2年9月至2014年7月;2.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7月的工资合计6000元及加付25%的赔偿金;4.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56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锦恒兴针织手套厂辩称,被告与原告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入职,办理了入职手续,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了期限为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的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310元/月,从事成品工作,原告提供的工作牌职务一栏注明其是成品员工,编号:成005。原告于2014年7月9日-15日请假,2014年7月16日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则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2年9月至2014年7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的提出而解除。原告从2014年7月9日起至7月15日止共计请假7天。假期满后,原告回到被告处宿舍,但是没有上班,也没有请假,被告当日即通知其回来上班,否则应办理请假手续,原告予以拒绝,并称要辞职。被告告知原告若要辞职,应到人事部办理辞职、签收工资并且收拾好行李搬离员工宿舍。2014年7月16日至7月20日期间,原告一直住在原告宿舍处,既没有回到单位上班,也没有办理辞职手续,也没有搬离员宿舍,连续旷工。2014年7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的提出而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6、7月份工资为5218元,无需加付赔偿金1500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1310元/月,且约定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根据原告的考勤记录,原告2014年6月出勤25天,因此,原告6月工资为4221元。7月出勤8天,原告从7月9日至15日请假7天,请假期满后也没回来上班,原告7月工资为997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6、7月份工资为5218元。原告请求加付赔偿金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所规定的加付赔偿金的情形,且原告并没有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也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因此,原告要求加付赔偿金1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被告从未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申请书的事实和理由中写道:“被告自原告入职以来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6月无正当理由强行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在其拒绝的情况下强令其离开公司”。而从被告提交的证据6,即原告的请假单中清晰可见,从2014年7月9日起至7月15日,原告是以“回家办理身份证”为由请假7天,并于2014年7月16日发出“解除劳动关合同通知书”,要求与被告从2014年7月1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这就足以证明了原告先请假,再提出离职的事实,且证明了原告的申诉与事实相违背,根本不存在被告强迫其离职的行为。再者,原告在被告的员工宿舍一直住到2014年7月20号,如果被告强迫原告离开工作岗位,为何允许其继续在员工宿舍住宿,这根本就自相矛盾。被告从未单方面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劳动保护等条件。无论是从被告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或是原告仲裁时提供的工作牌均可说明原告从事成品工作,并非如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所说的成品车间管理员,更何况第二份劳动合同是今年4月份签订的。原告一直在原工作岗位工作至2014年7月8日,7月9日起,原告已没有上班,根本不存在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所说的“工作时间比以前更长和工作环境条件恶劣了”,这根本就是原告捏造事实,以此达到其目的。如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的提出而解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需要支付赔偿金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方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查询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顺劳人仲案终字(2014)2133号仲裁裁决书1份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但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3.厂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该份证据厂牌有修改过,在申请仲裁时原告向仲裁委提供的厂牌复印件上写的成品员工,在仲裁开庭时该厂牌修改为成品助理。4.公告1份,证明2014年6月25日,公告上面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锦嫦亲笔签名,该公告将原告的职位由车间助理即管理人员调为车间小包包装普通员工,被告变相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该份公告中“张”字并非是被告法人代表张锦嫦所写,因为被告公司文件都会有一个审批的过程,是由车间主管到行政主管到总经理,该份公告只有一个手写字,该字体潦草,无法确认。5.岗位调动申请书复印件1份,小包助理资料交接1份,ems快递单1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1份,证明2012年12月2日,原告的主管杨席申请将原告的职位提升为小包助理,在岗位调动申请书上有杨席及被告法人代表张锦嫦的签名。2014年7月16日被告强令原告进行工作交接,要求原告将其小包助理的资料交接给原告的主管杨席,原告同日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1份给被告,随后与主管杨席办理了交接手续;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问过杨席,杨席称时间太久,不记得有该份岗位调动申请。对ems快递单,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该份快递单及通知,从该通知显示是原告主动解除劳动合同。6.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从2009年开始通过银行原告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发放工资,原告离职前一年的月均工资为44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只承认原告从2013年11月5日后面的转账记录,之前的转账,由于银行系统升级,无法打印相关资料。7.入职登记表及入职承诺、劳动合同、关于不参加职工社保的声明书、培训协议、员工辞职审批表样板各1份,证明员工入职及隔一段时间被告要求所有员工填写上述资料。但是不填写日期只是签名。上述资料都不给员工;被告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只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什么内容。作为员工入职时填写登记表、签订劳动合同只是正常的手续,离职时被告会要求员工办理离职手续,上述材料不是每年都要求员工填写。诉讼中,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锦恒兴针织手套厂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入职登记表1份,劳动合同书1份(2013年9月1日),劳动合同1份(2014年4月3日),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3年9月1日,且在2013年9月1日,2014年4月3日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种是成品工作,工资是131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签名确实是原告所写的,但是因为被告每隔一段时间就要求所有员工签署上述证据,但是从来不将这些资料给员工。关于劳动合同上约定的工作内容也只是注明成品,没有明确只是普通员工。事实上原告从2012年开始任职的就是主管助理。2.厂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岗位是成品员工;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厂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入职早期是普通员工,但是原告从2012年开始任职的就是主管助理。3.请假单1份,证明原告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15日因回家办理身份证请假回家;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请假单填写的所属部门是成品小包助理,证明原告任职的就是助理职位,与被告所说的只是普通员工不符。4.支付证明单1份,证明原告2014年6月工资为4221元,7月份工资997元;原告的质证意见:该份证据是被告方单方制作,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5.关于不参加职工社保的声明书1份,证明原告是自愿放弃购买社保的;原告的质证意见:该份证据是原告所签名的,该份证据是被告每隔一段时间要求全部员工填写,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声明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6.工资表(2013年9月-2014年7月),证明原告在职期间的工作及工资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该份表格显示的实收工资数额与原告银行明细的数额一致,但是原告每月签收的工资表是两张,分计时工资及计件工资,表格提供的工资表是另行单独制造,应发款项下面的栏目与实际不符,上面也没有原告的签名。每月都有扣水电费,伙食费,如果有请假,缺勤也会扣一些钱,但是具体扣除的数额不太记得。7.员工辞职审批表2份,证明原告中途有离职,辞职理由是回家,被告工厂有很多员工,都是会中途辞职,到其他厂工作,发现其他厂没有原来的厂好,然后会回到原来的厂工作,然后再重新办理入职手续。杨席因为有急事回家,所以今天不能过来开庭;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方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供的一组证据说明被告每隔一段时间都会要求全体员工填写该组材料,除员工本人的签名外,其他都是空白,现在被告提供的原告辞职审批表就属于这种情况。该表除原告本人的签名外,其他都是后期添加,原告申请对该表中原告的签名与其他文字形成的时间作出鉴定,如果证实是被告后期添加,原告请求法院追究被告方伪造证据的责任。关于杨席审批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杨席作为被告方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有义务出庭作证,被告方在开庭前两天,有意安排杨席填写该表,回避出庭的义务,应视为用人单位有证据提供而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提供的员工辞职审批表中“赖正秀”及其他书写文字内容的笔迹是否同期形成进行鉴定,该所2014年12月11日出具函表示根据现有文检技术及检材条件无法对“赖正秀”及其他书写文字内容的笔迹是否同期形成作出准确的判断。原告的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要求法院重新委托有资质,有能力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被告的意见:无异议,该机构是法院指定机构作出的,当初对鉴定机构的指定无异议,因此该鉴定机构的指定是公平公正的,该鉴定机构所作的复函是有效力的,不同意重新鉴定。经庭审质证、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被告提供的证据2、3、5,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函,双方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提供的证据3,上述证据围绕的是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其变动的问题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厂牌显示原告为“成品助理”,被告提供的证据3请假单显示原告的所属部门是“成品小包助理”,上述两个职位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4,公告显示原告的职位由成品车间助理变为成品车间小包包装普通员工,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是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对该份证据上被告法人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本院采信该份公告的内容,即原告2014年7月6日前的职务为成品车间助理。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中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中岗位调动申请书记载原告在2012年升职为小包助理,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是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小包助理资料交接显示原告的职务在2014年7月16日完成了交接,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关于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原告称从2009年开始,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汇入其银行账户内,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提供的员工辞职审批表显示,原告于2009年2月入职被告处,2013年8月25日离职,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显示,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入职。被告称是原告中途离职去他厂工作,发现不合适后才回到被告处重新入职。原告称是因为被告要求原告填写上述入职及离职表格,原告自始至终都没有离职。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作法是规避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应得到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的说法符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2月。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2014年6月、7月的工资问题,被告称原告的6月工资为4221元,7月工资为997元,上述款项与原告之前领取的工资款项并未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每月的应发工资部分还扣除了水电费、伙食等,被告提供的上述工资单未能得到原告的认可,无法确认是真实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制作并保存原告认可的工资台账,但是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台账,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原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400元。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2月入职被告单位在成品部门工作,入职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400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以被告降低工资标准为由离开被告处。原告尚有2014年6月-7月的工资未领取。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2002年9月至2014年7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7月的工资6000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05600元。2014年9月12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案终字(2014)21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7月工资5218元;二、确认双方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主要存在以下争议问题:1.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之前已论述,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转账记录显示,转账从2009年3月开始,发放的是2009年2月的工资,与被告提供的辞职审批表中记载的原告于2009年2月入职相一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09年2月至2014年7月16日,原告称其2002年9月入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是否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称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称是被告对原告的岗位随意调整,致使原告离职。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办理并保存好劳动者离职时的相关手续并履行作为管理者的管理义务,向原告发出返回单位上班的通知,并且将该通知通过有效途径向原告送达。现被告并没有履行上述管理义务,可以推定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于2009年2月入职,2014年7月16日离职,原告应得经济补偿金应计算5.5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5个月×4400元/月=24200元。3.关于被告拖欠的工资问题。之前已论述,原告尚有2014年6月-7月的工资合计5218元未领取,上述工资,被告应当发放。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该项规定已对上述法律作出了修改,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如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可另行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其权利,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赖正秀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锦恒兴针织手套厂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09年2月至2014年7月16日;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锦恒兴针织手套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赖正秀支付2014年6月-7月的工资人民币5218元;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锦恒兴针织手套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赖正秀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200元;四、驳回原告赖正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元,已获准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捷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