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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与黄某、罗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黄某,罗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688号原告吴某甲。原告吴某乙。(系吴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聂全龙,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被告罗某甲。(系黄某母亲)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告黄某、罗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全龙,被告黄某、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称,农历2014年1月2日,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黄某经双方亲戚介绍相识,同月6日按习俗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后双方开始同居。订婚当天,在双方介绍人的见证下,原告吴某乙将礼金42000元、看门景礼折款12000元、见面礼2200元、定事礼2200元,共计现金58400元交给被告罗某甲。同居期间,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黄某及其姐姐、母亲一同到礼陂街购买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在南昌市购买金耳环一对给被告黄某,价值7000元。由于之前双方了解不够,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发现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因一些小事发生吵嘴,一吵嘴,被告黄某就捡包拿东西往外走,对此,两人感情恶化。另外,在今年8月份,由于被告黄某身患妇科疾病,到南昌华山不孕不育专科医院检查,诊断为双侧输卵管阻塞,盆腔粘连。现两人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女方也曾多次提出与男方分手,但双方因彩礼之事,经双方介绍人多次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8400元及金耳环1对、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罗某乙、吴某丙在庭审中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情况。2、被告黄某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被告黄某生病治疗情况。被告黄某、罗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黄某性格不合,多次吵架离家出走,并主动提出退婚与事实不符。双方在同居之初和睦相处,关系融洽,当被告发现原告与其前女友一直保持暧昧关系时,双方吵过架,但当原告向被告做出保证后,被告就原谅了原告。当双方共同生活6个月后,原告吴某甲父母就因生小孩之事经常对被告摆脸色,给被告带来很大的精神压力,尤其是当被告到医院检查后,吴某甲父亲多次要被告解除婚约。故被告对于退婚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对退婚应负有完全责任,属于过错方。原告所述彩礼,按当地习俗属于双方以婚姻为目的,原告完全自愿对被告的礼节性赠予,其作用是对女方抚养教育的补偿,对女方父母赡养的预支,不属于彩礼,被告可不予返还,何况原告在整个事情的过程中属于过错方,现被告有病在身,术后恢复状况不佳,无法正常工作,经济状况很差,原告竟然遗弃被告不顾,还要求被告返还赠予的财物,对原告如此背信弃义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驳回。2014年2月-8月期间,被告一直在原告父母投资的工厂里工作,工作量大,工作时间长,原告父母从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7个月的工资及治疗疾病所需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黄某经双方亲戚介绍相识,于农历2014年1月6日按习俗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礼金42000元、看门景礼折款12000元、见面礼2200元、定事礼2200元,共计58400元。另外,原告还向被告给付了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及金耳环1对。订婚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于2014年8月份分开。在南昌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黄某有时协助原告做户外广告牌。另外,因被告黄某身体问题,原告带被告黄某到医院治疗,所花费用绝大部分为原告承担。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婚姻应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任何一方借婚姻为名向对方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按习俗订立了婚约关系,并向被告给付了彩礼,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8400元及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及金耳环1对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黄某订婚时,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礼金、看门景礼折款、见面礼、定事礼共计58400元及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及金耳环1对,但其中属于彩礼的只有礼金42000元,其余费用包括看门景礼折款、见面礼、定事礼及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及金耳环1对均属于双方礼尚往来的花费。综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及同居期间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生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94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罗某甲返还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彩礼计人民币29400元,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260元,由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负担378元,被告黄某、罗某甲负担8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开平人民陪审员  汪伟民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俊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