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徽省明光市。2013年5月10日因盗窃被明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2013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力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9时许,被告人窦某在本市池河大道原中医院门前公交站台,趁人群挤乘公交车时,扒窃正欲上车的本市居民徐某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9时许,被告人窦某在本市池河大道原中医院门前公交站台处,发现本市居民徐某(1938年10月7日出生)右侧上衣口袋内有现金,遂趁人群挤乘公交车之际,扒窃了徐某口袋内的50元现金。被告人窦某得手后欲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辨认笔录;扣押笔录;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窦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窦某的刑期从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