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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初字第2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夏飞英与浦绍芬、朱培昌民间借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飞英,浦绍芬,朱培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初字第2886号原告夏飞英,女,1963年6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何慧琼,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浦绍芬,女,1964年4月16日生。被告朱培昌,男,1962年9月12日生,系浦绍芬之夫(缺席)。原告夏飞英诉被告浦绍芬、朱培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慧琼、被告浦绍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培昌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8月18日,被告浦绍芬四次向我借款人民币合计54万元,并出具借条4份交我收执,2014年8月18日被告浦绍芬偿还了借款人民币5万元,下欠借款人民币合计49万元至今未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4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浦绍芬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现无力偿还。被告朱培昌,未出庭应诉答辩。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夏飞英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4月22日和2014年4月15日、6月10日、8月18日,由被告浦绍芬出具的《借条》4份,用以证实欠款49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浦绍芬无异议。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8月18日,被告浦绍芬四次向原告夏飞英借款人民币共计54万元,并出具借条4份交原告收执。2014年8月18日,被告浦绍芬偿还人民币5万元后,下欠借款人民币49万元至今未付。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宣民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同日对浦绍芬,朱培昌位于宣威市西宁街道XX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予以保全,保全期间不得处分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被告浦绍芬四次向原告夏飞英借款人民币共计54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借款事实存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浦绍芬偿还欠款人民币4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到庭的被告浦绍芬,对其与被告朱培昌的合法夫妻关系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时,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笔债务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培昌共同偿还该笔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培昌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答辩,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浦绍芬、朱培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夏飞英借款人民币49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合计人民币116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夏友苍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光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