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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4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灵宝华鑫铜箔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世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华鑫铜箔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世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412-1号原告灵宝华鑫铜箔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应恩,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灵宝市黄河路131号。被告东莞市世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海森,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工业区建业路95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灵宝华鑫铜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世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灵宝华鑫铜箔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华鑫铜箔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灵宝华鑫铜箔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63元,减半收取2281.5元,由原告灵宝华鑫铜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振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