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四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吕国凤与章丘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国凤,章丘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四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国凤,女,195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栗昭伟,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理人李长江(系上诉人吕国凤之夫),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市人民医院,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韩凯,院长。委托代理人王东锋,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院工作人员,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李宏,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国凤因与上诉人章丘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3)章民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2007年4月22日23时30分左右,吕国凤感觉上肢活动不灵活,至章丘市人民医院治疗,经门诊治疗后,自4月23日至5月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脑梗塞,Ⅱ型糖尿病。2、关于治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章丘市人民医院于2008年5月20日申请鉴定。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7月28日出具鲁金正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40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章丘市人民医院对吕国凤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章丘市人民医院支付鉴定费5000元。吕国凤对此有异议,并申请对有关问题答复。2008年9月23日,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补充说明,认为章丘市人民医院在对吕国凤的治疗过程中,对病情重视程度不够,在吕国凤入院初期疏于观察;当用药疗效不明显时,应及时调整用药剂量或者调换药物,但未作任何调整;如及时行溶栓治疗,还是很有可能使被栓塞的血管部分或者完全再通,章丘市人民医院未告知吕国凤不行溶栓治疗的后果和使用溶栓治疗后果与风险,致吕国凤丧失了选择机会。因此,对吕国凤的病情后果,章丘市人民医院应负次要责任。吕国凤继续申请对有关问题答复。2009年3月1日,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又出具补充说明,对有关问题进行解释。吕国凤继续申请对有关问题答复。2009年6月29日,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对吕国凤的意见不再重复说明。吕国凤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2009年8月17日,鉴定人陈主杰、张均珠出庭,在质询过程中,鉴定人员的意见是章丘市人民医院对吕国凤的治疗符合规定,山东省内没有县级医院开展溶栓治疗,目前医疗界不提倡推广溶栓治疗;2009年9月23日的补充说明是为了考虑双方的情况,找了医院一点问题,应以7月28日鉴定意见为准。吕国凤支付出庭费用400元。吕国凤对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及补充说明有异议,主张鉴定没有依据且鉴定书中存在“抄录笔误”的错误,并提供《实用内科学》、《药理学》、《神经病学》、《新编药物学》、《实用重症医学》为证。章丘市人民医院对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2008年7月28日鉴定书无异议,对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的补充说明有异议。吕国凤主张章丘市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存在过错,并提供二审期间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委托材料为证。对此章丘市人民医院有异议,认为鉴定人在无鉴定资质时出具鉴定报告,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后,鉴定人未重新鉴定,只是复核后出具鉴定意见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此未予采信,故不应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查,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采信,原审法院不予确认。3、吕国凤主张医疗费60511.36元,并提供医疗费单据29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费用结算明细单一宗为证。章丘市人民医院对自己出具的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对其它单据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与吕国凤病情有关。经审查,吕国凤所提供医疗费单据中,在章丘市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单据5份计19075.6元,双方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吕国凤提供的济南力诺医药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章丘市医学会诊所、章丘市单采血浆站门诊、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军区机关门诊部的医疗费单据24份计13663.8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吕国凤提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费用结算明细单,个人自负金额为15022.01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吕国凤的医疗费为47761.41元。4、吕国凤主张复印费261元,并提供9份收据为证。章丘市人民医院对此有异议,主张不是正式票据且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吕国凤所提供的证据,均为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吕国凤主张因住院治疗,到济南治疗及儿子从部队回来看望花费交通费2780元,并提供交通费单据一宗为证。章丘市人民医院对此不予质证。经审查,吕国凤之子回来看望的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吕国凤因治疗疾病花费交通费,并无不当,但其居住地距医院较近,因此,其主张交通费2450元,数额明显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6、吕国凤主张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70020.42元(26407元/12月×35个月),章丘市人民医院对此有异议。经审查,吕国凤系章丘正泰电瓷有限公司内退职工,其主张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5个月的误工费,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吕国凤主张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70020.42元(26407元/12月×35个月),章丘市人民医院对此有异议。经审查,吕国凤之护理人员李长江系章丘市华明电瓷公司下岗职工,吕国凤主张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5个月的护理费,证据不足。其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期间即31天,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可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护理劳务报酬即每天50元标准计算。据此,原审法院确定吕国凤之护理费为(50元/天×31天)1550元。8、吕国凤主张营养费21000元(20元/天×35个月×30天),章丘市人民医院对此有异议。经审查,吕国凤住院31天,依法应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其主张营养费21000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9、吕国凤主张购买书籍支付25元,并提供单据1份为证。章丘市人民医院对此不认可。经审查,吕国凤主张该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0、吕国凤主张其母亲延美英(生于1929年5月10日)被扶养人生活费11880元(330元/月×3年×12月),并提供证明1份、户口本1份为证。章丘市人民医院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吕国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1、吕国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8000元、主张儿子失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夫妻生活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章丘市人民医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吕国凤因病到章丘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梗塞,事实清楚。此次医患纠纷,根据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补充说明和鉴定人员出庭质询时的意见,原审法院依法确定章丘市人民医院承担40%的责任。吕国凤要求章丘市人民医院赔偿相应损失,于法有据,但应按原审法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吕国凤要求章丘市人民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8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案情,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其他诉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章丘市人民医院赔偿吕国凤医疗费19104.56元(47761.41元×40%)。二、章丘市人民医院赔偿吕国凤交通费200元(500元×40%)。三、章丘市人民医院赔偿吕国凤护理费620元(1550元×40%)。四、章丘市人民医院赔偿吕国凤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930元×40%)。五、章丘市人民医院赔偿吕国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六、驳回吕国凤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7元,由吕国凤负担4443元,章丘市人民医院负担1904元;鉴定费5000元,由吕国凤负担3500元,章丘市人民医院负担1500元;出庭费用400元,由吕国凤负担280元,章丘市人民医院负担120元。上诉人吕国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采信鲁金正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406号鉴定意见及其补充说明作为判决依据不充分,因鉴定意见与补充说明自相矛盾,依法不应采信。二、原审法院不采信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作为判决依据理由不充分。三、原审法院判决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数额不准确。四、护理用药记录中,有七种药价值8253.87元查不到,应予以返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章丘市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责任。章丘市人民医院答辩称,一、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采信的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章丘市人民医院对吕国凤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二、关于吕国凤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在吕国凤举证后再作答辩。上诉人章丘市人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章丘市人民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采信了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该所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章丘市人民医院对吕国凤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显然判决章丘市人民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二、原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吕国凤答辩称:同上诉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2010)济民五终字第998号案件审理期间,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出具大舜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338号鉴定意见书。该所在接受委托时具有医疗损害鉴定资质,该所在鉴定期间及出具(2011)临鉴字第338号鉴定意见书时处于医疗损害、印章印文两个鉴定项目的能力评价阶段。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在医疗损害能力评定结束后,经本院委托又出具了大舜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31号鉴定意见书。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均载明,章丘市人民医院对吕国凤入院之时未能及时进行溶栓治疗或告知其溶栓治疗的可能性考虑及时转医,未尽到应尽的专科医生的注意义务及告知义务,存在过错;在吕国凤入院初期,医院方在治疗中对患者进行性加重的症状及体征疏于观察,未能及时了解病情变化,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山东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于2012年4月19日出具证明载明“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是在省司法厅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该机构在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月12日期间因参加医疗损害、印章印文两个鉴定项目的能力评价,换发的临时执业证暂无以上鉴定业务。该机构已通过以上两个项目能力评价,其在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月12日鉴定能力评价期间有相关鉴定执业能力,允许该机构及其相关业务鉴定人执业”。以上事实有山东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大舜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338号鉴定意见书与大舜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31号鉴定意见书在案为凭。本院认为,2007年4月22日23时30分左右,吕国凤因感觉上肢活动不灵活到章丘市人民医院救诊,该院诊断为脑梗塞、Ⅱ型糖尿病。经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书面补充说明以及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的说明前后不一,相互矛盾,原审判决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予以采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系由双方当事人在本院技术室公开随机选择确定,该所在接受委托时具有医疗损害鉴定资质,虽然该所在鉴定期间及出具大舜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338号鉴定意见书时正处于医疗损害、印章印文两个鉴定项目的能力评价阶段,但山东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认为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已通过以上两个项目能力评价,其在医疗损害鉴定能力评价期间可以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方面的执业。基于此,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大舜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338号鉴定意见书并无瑕疵。另外,能力评定结束后,本院又委托该所进行鉴定,在鉴定时双方当事人并无新的证据,该所依据现有证据出具了大舜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31号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报告的结论一致,可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予以采信。根据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两份鉴定意见书载明的章丘市人民医院在诊治吕国凤的过程中所存在的医疗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章丘市人民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吕国凤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章丘市人民医院应按上述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双方当事人上诉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标准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双方当事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吕国凤在二审中主张的护理用药记录中,有七种药价值8253.87元查不到,应予以返还的问题,因吕国凤在一审中并未要求章丘市人民医院返还上述费用,本院二审不予审理,吕国凤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694元,由上诉人章丘市人民医院负担6347元;上诉人吕国凤应负担的6347元,经院长批准,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彦亭代理审判员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贾慧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