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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沈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子某,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19日被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6年9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2011年1月24日假释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二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彤、邵泽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沈子某先后至山亭区凫城镇白庄村、山亭区徐庄镇东良子口村实施盗窃两次,盗窃他人三轮摩托车两辆,盗窃财物价值为9700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沈子某先后至山亭区凫城镇、山亭区徐庄镇实施盗窃两次,盗窃他人三轮摩托车两辆。经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97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9日,被告人沈子某同他人在山亭区凫城镇白庄村黄山前自然村北拥军路路旁,窃取被害人孙彦某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50元;2、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沈子某同他人在山亭区徐庄镇东良子口村卫生室南路旁,窃取被害人李朝某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孙彦某、李德某、李朝某的陈述,证人王凯旋的证言,监控信息材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被告人沈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沈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子某因故意犯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延刚代理审判员  邢西欣人民陪审员  张明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 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