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瓦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其同事张某甲的宿舍,将张某甲放在床上的裤子钱包内的农业银行卡盗走,并于当日21时21分和21时45分,持张某甲的银行卡在瓦房店市泡崖乡泡崖村泡崖路农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先后二次取款共计人民币30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其同事张某甲的宿舍,趁无人之机,将张某甲钱包内的农业银行卡盗走。当日21时21分、21时45分,被告人张某某持盗窃所得的银行卡在瓦房店市泡崖乡泡崖村泡崖路农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先后二次取款,共计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羁押证明,情况说明,取款凭证,证人李某、曲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甲陈述笔录,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整给被害人张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丹丹第2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