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皖南医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皖南医学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南路177号泰鑫商务中心七层。法定代表人:杨建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曙光,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皖南医学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教园区文昌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章尧,该医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音邦定,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珊珊,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煌公司)、皖南医学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4)弋民一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煌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曙光,皖南医学院委托代理人音邦定、徐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1月20日,中煌公司中标皖南医学院新校区9、10#学生宿舍工程,中标金额为21256542.3元。2009年12月6日,中煌公司与皖南医学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中煌公司承包建设皖南医学院新校区9、10#学生宿舍,且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项。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对工程款的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工程按每月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每月进度款为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中标价的85%;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付至审计金额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争议时一次性付清。”该工程10#楼于2010年9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9%楼于2011年6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为符合要求。皖南医学院以校政(2012)113号《皖南医学院关于报请建设工程项目终审的报告》向安徽省教育厅请示,2012年10月29日安徽省教育厅向皖南医学院通知可以进行决算审计,并要求委托决算审计的机构必须是“皖瑞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2013年10月15日安徽皖瑞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审定的工程造价为19944333.53元,并以意见函的形式向中煌公司报送了该结果,中煌公司对该审定结果未予认可,也未在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上签字盖章。后中煌公司于2014年8月6日致函给皖南医学院要求工程结算,但皖南医学院未给予答复。中煌公司遂委托华诚博远(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计,经该鉴定机构鉴定工程结算金额为21635040.84元。双方对工程审计结算发生歧义,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现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产生分歧,根据法律规定,对双方合同中所称“工程结算审计“的具体内涵应按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通常含义来理解,即工程结算审计是指双方共同委托一中介机构作出相关决算报告,而非是皖南医学院所特指的必须依照安徽省教育厅所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对皖南医学院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而中煌公司自行委托华诚博远(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计,结算金额为21635040.84元。依据相关司法指导意见,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果,鉴定人必须到庭接受咨询,如未到庭接受咨询,该鉴定结论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故对中煌公司自行委托所作出的审计结果,亦不能予以采信。对于竣工结算,双方都有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之规定,为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并依据相关司法指导意见,对于工程款的结算双方发生歧义的,可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认定工程款结算的金额,本案的中标价21256542.3元,系经委托招标单位进行科学论证、议价得出的金额,可以该合同价款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价款,扣除皖南医学院已支付的工程款19335309.25元,尚欠中煌公司工程款1921233.05元。另中煌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无约定,根据司法解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算。根据对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的理解,发包人应自收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100天内给付工程款。本案中的10#楼于2010年9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9#楼于2011年6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故该案应付工程之日为2011年6月1日顺延100天,即2011年9月11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皖南医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921233.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9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62元,由原告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62元,由被告皖南医学院负担21000元。上诉人中煌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应付工程款,是双方《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中记载的预计数额。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导致工期延误等种种原因,致使上诉人建设成本增加。在被上诉人拒不按照合同进行审计的情况下,上诉人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造价审计并要求以此计算工程款,符合情理。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既未就审计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也未对审计结论的任何具体项目提出质疑,应当视为其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认可。因此,一审判决依据合同价格调低被上诉人应付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皖南医学院答辩称:延误工期非仅本院原因,中煌公司要求以其委托的华诚博远(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定案,因该报告系其单方委托而制作,不应采信。上诉人皖南医学院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按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认定工程款结算的金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以通用条款第33条的约定即发包人自收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100天内给付工程款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应适用合同专用条款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征询意见函》及附件的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付工程款数额错误,上诉人实际已付19478074元。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中煌公司答辩称:双方审计报告均为单方委托,我方对《征求意见函》及其附件盖章的行为并非对其工程决算价的认可。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诚如一审法院所认为的,关于工程竣工结算,双方都有违合同之约定。双方各自单方委托的结算审计,相对方并不予以认可,且作为诉讼证据上的使用,双方的结算结论都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是正确的。一审法院根据相关司法指导意见确定合同价款即中标价为本案结算价款,系充分考虑了合同价款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也考虑了实际工程量可能存在的或增或减。本院认为,就本案来说,一审法院确定的结算价款是合理的可行的,符合相关指导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二、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是“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本院亦认为该审计应为双方共同委托的审计。但双方在本案成讼前未能共同委托审计,本案成讼后双方共同委托的可能性已不存在,该付款条件的约定已无实际意义,故一审法院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计算应付工程款之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皖南医学院提交的《征询意见函》及附件,中煌公司并未予以认可,因此该意见函仅为单方的结算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四、对中煌公司声明的已付工程款,皖南医学院在一审中是认可且无异议的,现其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已付工程款存在错误,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信。综上,双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皖南医学院负担30662元,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9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勇审 判 员 周宏斌代理审判员 丁大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喜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