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3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伍伟坚与廖财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伟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3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伍伟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稳,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剑鹏,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收入(原审原告)廖财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丽萍,广东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伍伟坚因与被上诉人廖财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平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银行帐户存入20万元,原告主张为借款,要求被告偿还,被告确认收到20万元的事实,但认为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入场装修费,无需偿还。2010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用房屋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新南社区北门坳的两栋房屋(守珍街×号和新村路×号)作商业用途,每月租金3.6万元,租赁押金10万元,租期为5年,从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认为,原告为承租被告的上述房产,将该20万元支付给被告作为入场装修费,故无需返还该笔款项。诉讼中,原告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且原告承租了被告的房子,所以被告提出借款,承诺于2013年底还款,原告就答应了,当时没有写借条,因为原告不太懂法律,认为有银行转帐记录就可以。被告称原告所汇款项为入场装修费,但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签订的《租用房屋合同》对该款亦未约定。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4月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虽无借条,但原告提交了2010年3月18日向被告银行帐户存入20万元的银行记录,已完成初步举证义务。被告主张该款不是借款,而是无需返还的入场装修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双方签订的《租用房屋合同》并未约定存在入场装修费,同时,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需向其支付入场装修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缺乏证据支持,同时亦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应予采信,确认该20万元为借款,被告需向原告返还。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请求从2010年4月开始计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9月5日起计算,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伍伟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廖财德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9月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上诉人伍伟坚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一种典型的合同法律关系,民间借贷合同发生法律效力需要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实质要件是金钱或无记名有价证券的实际交付。存款凭证只能反映当事人之间有资金往来关系,并不能必然证明当事人之间有借贷关系。借款可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也可以通过银行转账,商业往来也可以通过银行转账,因此银行转账仅是表示资金的往来,并不代表借款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持存款凭条称上诉人向其借款,应当举证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一审法院错误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银行汇入凭证仅能证明资金往来情况,却无法直接证明款项性质,如果需要证明存在借贷关系,必须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可信的证据链条方可。因此,一审仅凭一张存款单就草率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一步来说,假设上述款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的款项,被上诉人应会从每月须缴纳的租金中扣除借款本金,用房子的房租来抵扣借款,直至全部借款扣除完毕。但事实是被上诉人仍依据《租赁房屋合同》的约定每个月向上诉人缴纳房租,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在借款之后长时间内向上诉人主张房租抵扣借款,但被上诉人在2010年至今四年有余,完全未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款项,还及时缴纳租金,其行为极其不符合常理,由此可推定该笔款项不是借款。该笔款项系被上诉人承租上诉人房屋所支付的房屋装修补偿款。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房屋租赁关系,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款项系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房屋装修补偿款,该款项根本不属于借款。上诉人将位于新南社区北门坳(即平湖街道守珍街×号和新村路×号)共两栋房屋各三层出租给被上诉人做商业用途。2010年3月18日前就由被上诉人承租上述房屋。由于该房屋存在一定程度的破损,经双方协商一致,对房屋进行重新装修,水电重新铺设。房屋的装修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房屋装修补偿款20万元。作为对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18日重新签订《租用房屋合同》,合同中给予被上诉人相对于市场租金优惠的租金,约每月优惠将近l0000元左右。所以,该款项系房屋装修补偿款,不属于借款。被上诉人因不满上诉人准备在租期届满后收回房屋自行经营,被上诉人就颠倒黑白,无中生有。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脱、躲避,无法联系上上诉人,与事实严重不符。被上诉人所承租的房屋系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甚至因为被上诉人拖欠2014年7月至10月的租金多次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话,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上所述的无法联系上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中,清晰显示被上诉人缴纳最后一笔租金的记录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被上诉人每月按时向上诉人缴纳租金,上诉人根本不需要推脱躲避。被上诉人廖财德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18日向上诉人名下银行帐户存入20万元,被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款,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借据等借款凭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曾达成借款合意,但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存在不出具借据的情形,故不能以被上诉人未提供借款凭证而否定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为借款。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20万元款项是否为借款,应根据本案事实加以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一份《租用房屋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租上诉人位于新南社区北门坳的两栋房屋,每月租金3.6万元,租赁押金10万元,租期为5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18日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为入场装修费,但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对支付款项的性质及用途作出约定,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大额款项却未与上诉人对装修事宜作出约定,并不符合生活常理。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已使用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对房屋进行装修,但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方实施了装修行为。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18日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为入场装修费的主张缺乏依据且悖于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主张其支付的20万元款项为借款,因被上诉人承租上诉人房屋,被上诉人基于信任关系出借款项而未要求出具借条,符合生活常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为入场装修费而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该事实可印证上诉人收取的款项为应偿还的借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20万元款项,双方未约定还款期,被上诉人可随时要求上诉人返还借款。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5日起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伍伟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康养审判员 梁 媛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