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绰号“小流氓”),无业。因吸毒,2011年6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11月22日、12月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8月2日、8月1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2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某先后2次在其停放于海宁市许村镇许村中学西侧路上的轿车内,容留郭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其停放于海宁市许村镇勤俭路7号对面巷子中的轿车内,容留何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何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汽车查询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