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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确民初字第0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樊祖成、刘广亮等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祖成,刘广亮,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贾华强,樊跃华,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确民初字第01526号原告樊祖成,男,1963年4月27日生,汉族,住罗山县。原告刘广亮,男,1985年8月3日生,汉族,住罗山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开友,河南正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交通路133号。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海红,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积舜,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贾华强,男,1972年9月11日生,在河南省汝南县。被告樊跃华,男,1972年9月16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376号。法定代表人贾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少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嵩山路511号。代表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自芸,河南省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樊祖成、刘广亮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樊跃华、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祖成、刘广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开友到庭,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海红、王积舜到庭;被告樊跃华到庭、被告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少华到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自芸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祖成、刘广亮诉称:2014年6月20日,阴明州驾驶豫A×××××号小型专用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97KM+800M处时,遇梁刚驾驶的豫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故障停在行车道内,未按照要求设置警告标志,在减速时被马少清驾驶的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豫A×××××小型专用客车乘车人樊祖成、刘广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四大队作出(2014)第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马少清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阴明州、樊祖成、刘广亮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328.58元(樊祖成)+12303.04元(刘广亮)。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争议,车辆投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属于挂靠车辆,应由实际营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责任属于主次责任,超出较强险以外部分,应当按照责任进行分担。被告樊跃华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事故中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被告贾华强、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就二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阴明州驾驶豫A×××××号小型专用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97KM+800M处时,遇梁刚驾驶的豫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故障停在行车道内,未按照要求设置警告标志,在减速时被马少清驾驶的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豫A×××××小型专用客车乘车人樊祖成、刘广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四大队作出(2014)第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马少清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阴明州、樊祖成、刘广亮无责任。樊祖成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68天,花医疗费41386.74元,诊断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2、多发肋骨骨折;3、××;4、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休息2月;3、2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医院证明,在樊祖成住院期间,有其爱人陈锦娥、儿子樊建新陪护。樊祖成系农业家庭户口,从2012年4月26日起在信阳市羊山新区××办事处××和谐苑小区购房居住。刘广亮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6871.08元,诊断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休息3周。医院证明,在刘广亮住院期间,有其爱人周静陪护。刘广亮系农业家庭户口,在罗山县城关灵山大道开办电脑科技门市部。周静在罗山县城关行政中路经营电脑及耗材零售及组装修理服务。二原告住院期间,樊跃华给二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樊跃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豫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贾华强,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上述事实有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2014]第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日费用清单、病历、保险单、当事人居住证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司机马少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人梁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其责任比例为7∶3。两事故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后,其余部分由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承担。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损失确定为:樊祖成:医疗费4138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30元(出地区住院)=2040元;营养费68天×10元=680元;误工费128天×22398.03元/年÷365天=7854.65元;护理费68天×22398.03元÷365天=4172.78元,对于该项请求,原告请求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按2人护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对该项请求,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和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本院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关于是否需2人进行护理的问题,原告方提供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的证明证明樊祖成住院期间有二人护理,但从其病历记载中,找不到需二人护理的相关记载,本院根据原告樊祖成受伤的轻重程度,确认樊祖成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路途的远近和就医时间的长短,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共计1200元;以上1-3项共44106.74元,4-6项共计13227.43元。刘广亮:医疗费687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180元(出地区住院);营养费6天×10元=60元;误工费27天×45120元/年÷365天=3337.64元;护理费6天×45120元/年÷365天=741.7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路途的远近和就医时间的长短,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共计300元.以上1-3项共7111.08元,4-6项共计4379.34元。由于二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结合二事故车辆的责任大小,根据二原告的损失多少,本院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樊祖成支付医疗赔偿金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樊祖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324.4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樊祖成7000元,赔偿刘广亮医疗费3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樊祖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03元,赔偿刘广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4379.34元。樊祖成下余损失27106.74元,由樊跃华赔偿18974.72元,贾华强和被告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8132.02元。刘广亮下余损失4111.08元,由樊跃华赔偿2877.76元,贾华强和被告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233.32元。樊跃华给二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相抵后,二原告应返还樊跃华垫付款8147.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樊祖成各项损失22324.4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樊祖成损失7903元,赔偿刘广亮损失7379.34元。被告贾华强和被告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刘广亮损失1233.32元,赔偿樊祖成损失8132.02元。二原告樊祖成、刘广亮在保险理赔款到位后退还樊跃华垫付款8147.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元,减半收取796元,由被告樊跃华负担557元,被告贾华强和被告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义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聂伟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