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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8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民初532号原告刘某,女,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苑县张登镇全昆村。委托代理人石惠,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农民,住清苑县张登镇全昆村。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两个月的时间就登记结了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实行家庭暴力,我实在无法忍受,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一般,我对她没有施行家庭暴力,但有时也会争吵,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她非离婚也可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张天琪,××××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为生活琐事经常吵闹,致使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2009年冬天与他人合买冲机钻一台(含配件),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借原告六叔10000元,借原告二叔7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原、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据二张。被告支取原告之父存款7000元。离婚后原告无房居住,生活困难。庭审中,原告称,其父母去世后,其三间房我俩卖掉得款25000元,一块闲散地4000元,辣椒、花生4000元。被告称,买钻机时借我舅5.3万元,我二姨二万元,双方均对对方的主张予以否认,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由于性格不和为生活琐事经常吵闹,不能正确处理与对待,致使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足以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婚生男孩张某乙年龄较小,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依法负担小孩抚养费,婚生女孩张天琪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依法负担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与他人共同购买的冲击钻一台。属于合伙财产因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尚未从合伙财产中析出,应另案处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借原告六叔、二叔共计17000元,属于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鉴于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无房居住,属于生活困难,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被告所支付原告之父遗留7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对庭审中原、被告各自所称之情节,因双方均否认对方主张,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25485.6元(9012x20%x14),婚生女孩张天琪随被告生活,原告给付抚养费20024.4元(9102x20%x11)。以上款项相抵后,被告给付抚养费5461.2元,均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款3500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夫妻共同债务17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8500元。五、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2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伟审 判 员  刘亚群人民陪审员  王东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洪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