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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胡某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XXX。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2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自2014年4月份开始,多次在其经营的东莞市石碣镇新城区桥东路48号成人用品店内销售品名为中国辉瑞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100毫克/片/盒)、VIAGRA、黄金伟哥、TOPVIAGRA等药品。2014年9月18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于当日16时30分许在该成人用品店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并当场缴获品名为万艾可三盒、VIAGRA三盒、黄金伟哥三盒、TOPVIAGRA十三盒(经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该批药品按假药论处)。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鉴定材料,调查函,说明材料,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利益,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叶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