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19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政府供销路路东,被告人冯某因经济问题与孔某发生纠纷,孔某电话联系陈某到达现场,冯某将陈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冯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共计8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孔某、刘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9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政府供销路路东,被告人冯某因经济问题与孔某发生纠纷,孔某电话联系陈某到达现场,冯某随即用脚踢陈某身上,用拳头打陈某面部,致陈某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冯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共计8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孔某、刘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玉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