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执行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宝龙、叶竹俭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宝龙,叶竹俭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寿执行字第17-2号申请执行人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寿宁县鳌阳镇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彭时勤,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卢雄春,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主任。被执行人陈宝龙,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执行人叶竹俭,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申请执行人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陈宝龙、叶竹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3)寿执行字第17-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叶竹俭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闽侯县支行闽侯上街支行开户账号内的存款21000元。现申请执行人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与被执行人叶竹俭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叶竹俭在上述银行的存款予以解冻。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叶竹俭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闽侯县支行闽侯上街支行开户账号内的存款21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高飞审 判 员 范希耀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龙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