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刘爽与李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爽,李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79号原告刘爽。被告李颖。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A2-1201-1202-1203。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034655-X。代表人朱研,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彪,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刘爽诉被告李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权广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爽、被告李颖、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爽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6.2元、误工费3828元、交通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1时35分,被告李颖驾驶牌照号为津N×××××号小型轿车,在汉沽文化街汉沽第八中学东侧由西向东行驶,其车右侧与前方同向顺行的原告刘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东大队认定:被告李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本区汉沽医院门诊治疗,休假33天,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126.2元(该医药费由被告李颖垫付)。另查明: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吉航水产饲料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月固定收入为3480元,在其休假养伤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3828元;被告刘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册、医疗费票据、病休证明书、工资发放明细、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工资领取表、劳动合同及被告李颖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颖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其行为属侵害行为,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负有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系被告李颖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26.2元。有原告伤病治疗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828元。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工资领取表、劳动合同、休假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休假33天误工减少收入为3828元。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该损失,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依据原告主张的数额,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合理数额为100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5054.2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理赔限额,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爽医疗费人民币1126.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元、交通费人民币3928元。(被告李颖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126.2元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付后由原告刘爽返还给被告李颖)二、驳回原告刘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刘爽负担人民币23元,被告李颖负担人民币127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权广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媛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温馨提示:赔偿款履行银行账户户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汉沽审判管理委员会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汉沽支行账号:9280101000010000051007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