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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槎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黄某甲诉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槎民初字第581号原告黄某甲,女,1985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崔铭滔。被告黄某乙,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现住广东省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徐东剑。委托代理人何家铭。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丹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铭滔,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东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丙。婚后,被告早出晚归,很少与原告沟通,不承担家庭开支及家务,为此原、被告多次争吵,但被告仍无改变。自2014年8月开始,双方已开始分居。婚生女儿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女儿的抚养费用也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承担,原告有稳定的工作,父母也已退休,可以帮助原告照顾女儿,故女儿应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婚后,夫妻共同购买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房屋一套以及粤E×××××汽车一台,要求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2万元(抚养费计算至女儿满18周岁止);三、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房屋,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承担剩余房贷,并按房屋价值的50%向原告补偿;四、原告名下的粤E×××××的小汽车由原告所有,剩余汽车贷款本息由被告归还;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之间感情实际很好,没有什么大矛盾,只是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小摩擦,每次夫妻之间争吵后,被告都主动调解缓和。夫妻之间只要注意方式方法,可以很好沟通,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离婚对小孩成长也不利。小孩应由夫妻共同抚养,由于不同意离婚,故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沟通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8月起,原告搬离住所与被告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陈述:婚后因婆媳关系紧张,被告不主动积极化解,并且被告也很少与原告沟通;现双方已经分居,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对此却称:双方没有什么大矛盾,感情很好,只是因为一些生活琐事才产生摩擦,只要注意方式方法,夫妻之间可以进行很好的沟通。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搬离住所,原告想通过分居的方式与我离婚,但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坚持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经恋爱结婚,结婚至今已有七年,并生育一女,可见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双方没什么大矛盾,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和沟通不好产生矛盾。生活中,夫妻之间因个体差异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难以避免,因此应给予夫妻双方反省、沟通和改正的机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的矛盾已达到无法调和的程度,所以不能以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彼此的感情,互谅互让,多些沟通与理解,相应调整自己的行为与态度,应该可以改善彼此的关系,重新建立融洽的家庭生活。综上,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泳瑜 百度搜索“”